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9號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王士瑜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因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4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前就與第三人陳鑑間消費借貸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民國89年裁全字第15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就新臺幣30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中國農民銀行並聲請對陳鑑名下土地完成假扣押登記(下稱系爭假扣押登記)。嗣中國農民銀行與抗告人合併,由抗告人概括承受中國農民銀行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再將系爭債權轉讓予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未作相關之處理,惟系爭假扣押登記名義人仍為中國農民銀行即抗告人。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裁定效力及於富析公司,因抗告人現欲撤銷系爭假扣押登記,恐致富析公司受有損害,即有確認系爭債權是否已獲清償之必要,爰請求抄錄本院108年度司字第240號卷宗及命該簿冊保管人提供簿冊以供閱覽,原裁定認抗告人與富析公司無法律上利害關係,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中國農民銀行前與陳鑑間存有系爭債權,並為系爭假扣押登記,中國農民銀行嗣與抗告人合併,並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富析公司等情,據其提出系爭裁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債權轉讓證明文件及臺灣票據交換所網頁擷圖為憑(原審卷第17至30頁)。然則,抗告人既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富析公司,抗告人與陳鑑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則富析公司是否有獲償、系爭債權是否仍存在等情,核與抗告人無涉。本院108年度司字第240號卷宗及簿冊保管人之簿冊等,係屬富析公司因清算而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要難遽認與本院108年度司字第240號卷宗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再者,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已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自無從依該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則抗告人以撤銷假扣押登記為由請求抄錄、閱覽本案事件卷宗及簿冊,亦屬無據。從而,抗告人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司字第240號卷宗卷證及簿冊等,未釋明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所為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