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40號抗 告 人 奉朴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可代 理 人 高羅亘律師
王維康律師相 對 人 吳勇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股份達39%之股東,且為抗告人之監察人,抗告人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設立後均未遵期召開股東會及造具財務報表,相對人及其他股東迄未瞭解其營運狀況。又第三人即抗告人之代表人林可未召開股東會討論欲遷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就營業項目之規範限制,即擅自刪除抗告人主要經營項目之運動訓練業及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復將該址以低廉租金租予由其擔任負責人,業務高度相似之第三人圈點有限公司,由第三人即林可之配偶朴宣進實際經營「ONDO Pilates」皮拉提斯工作室,承接抗告人原先業務,藉此減少抗告人之營收,已違反公司法第209條董事競業規定,甚至相對人實際訪查上述抗告人登記址,發現抗告人已未營業。相對人前經第三人韓國「S2VICTOR」公司授權獨家代理權,相對人同意抗告人名義申請「.fonv」商標,然林可擅自改以其配偶朴宣進名義申請註冊,現遭「ONDO
Pilates」工作室改以「.fonv by ONDO Pilates」名義使用。相對人雖為抗告人監察人,惟檢查人制度目的不僅止於調查財務表冊是否正確、董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更有向選任機關法院報告義務,其職務之制度目的及機能,與監察人有別,且相對人自身無法律或會計專業知識,有透過選派檢查人補足其監察權之必要。相對人並已向抗告人表明委任吳宗熹會計師查帳之意旨,且根據抗告人原登記項目,包含運動訓練業、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商標申請書記載申請項目為健身指導課程、健身訓練等服務,可見瑜伽課程之課程報名表清單及課程學員清單為確認公司營業狀況之重要依據,亦為公司收入明細之佐證資料,為監察人之資訊請求權所涵括範圍。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於113年9月16日、9月20日、11月25日行使監察權,請求提供抗告人財務及業務等相關文件予吳宗熹會計師,均未置理。相對人雖透過第三人彭玥寧獲公司401報表,然尚無法完整查核公司帳務,抗告人提供之部分401報表,亦無法得知其目前營業項目為何,相對人再以113年11月25日存證信函請求交付其餘財務、業務文件,然送至抗告人登記址之信函遭「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送予林可址之信函亦未得回應,相對人無從行使監察權而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至相對人對抗告人負責人林可追究偽造文書、背信之違法行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301號),與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狀況之目的有別,無從藉此得知公司情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12年至113年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特定文件及記錄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之股東為林可、第三人徐筱翔、相對人,持股分別為51%、10%、39%。抗告人於112年9月15日核准設立,原登記於相對人之戶籍址,相對人為減少稅賦請求抗告人遷址,抗告人遂預計遷至現今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然該地點無法經營運動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運動訓練業之營業項目,相對人就此亦知情,受任之會計師乃製作刪減該營業項目之股東會議事錄,過程股東徐筱翔亦知曉並默許,抗告人之代表人無偽造股東會決議、違背忠實義務之情。圈點有限公司主要以旗下工作室經營瑜珈課程為業,早於抗告人開始營業,抗告人主要係買賣相關運動器材,並租借場地予圈點有限公司。原始商標權人韓國「S2VICTOR」公司原授權相對人處理其「.fonv」商標之台灣地區商標事宜,然其嗣後不願由相對人投資之抗告人公司於台灣地區註冊「.fonv」商標,抗告人代表人林可配合其指示,將商標登記於朴宣進名下,無違反忠實義務。況縱抗告人代表人林可有執行職務不當情形,相對人已提起刑事告訴程序究責,自無另行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監察人,可依公司法規定職權查看公司帳冊等相關文件,其應優先行使監察人職權,而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相對人雖以監察人身分,於113年9月16日要求林可提供資料,然因其中包含第三人之個人資料之課程報名表、課程學員清單等資料,非監察人得隨意查看之文件,相對人又長居中國,抗告人為求謹慎,請求其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提出經驗證之吳宗熹會計師委託書,供確認委任範圍及期間,以行始監察權,然相對人不願提出,抗告人自無法任意將帳冊資料及含有個人資訊之課程資料交付。相對人已透過股東徐筱翔於113年9月獲抗告人財務報表、明細等資料,另自113年7月15日起透過第三人彭玥寧輾轉取得抗告人之財務報表,相對人捨監察權不行使,轉而請求選派檢查人,實無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273,000股,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9%,迄今已超過6個月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23頁),堪認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又抗告人公司自112年9月設立以來,均未召開股東常會,相對人身為監察人,亦無從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及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足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12年至113年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特定文件及記錄,係有所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監察人,可依公司法規定職權查看公司帳冊等相關文件,其應優先行使監察人職權,而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云云,尚非可採。另抗告人其餘抗辯均不影響相對人無從得知抗告人財務狀況一情,不能認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並無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表編號 檢查項目 1 113年1月至113年9月銀行對帳單、存摺 2 113年1月至113年9月課程報名表清單(已完成報名) 3 113年1月至113年9月課程學員名單 4 113年1月至113年9月器材銷售清單 5 113年1月至113年9月場地出租客戶之合約 6 現行有效之公司重要合約(租約、保險、員工等) 7 公司現有內部帳務(流水帳、現金帳,依照平時公司內部帳務紀錄方式) 8 公司支出憑證 9 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回執聯 10 113年401申報書 11 113年1月至113年9月日記帳 12 113年1月至113年9月自結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