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51號抗 告 人 五折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祥相 對 人 李光耀代 理 人 董德泰律師
楊婷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8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2.5%股份之股東,因抗告人自民國106年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迄今未依法召集股東會,亦未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183條第1項、第207條第2項準用第183條第1項等規定,將公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致伊無從得知抗告人營業狀況及盈虧等攸關股東權益之重大資訊,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將前往查閱、抄錄及複製107年至113年財務報表等文件,詎抗告人以存證信函要求伊提出「確實股東身分與利害關係證明」等文件,推託伊之請求,已顯有妨礙查閱之情。又抗告人設址處大門緊閉,亦無公司招牌或員工,顯無實際經營。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係網路購物之供應商,現任董事長即第三人張志祥係經原董事長即第三人黃偉釗勸誘而投資伊,其後因伊經營不善且屢有爭議,改由張志祥任董事長。雖相對人主張受讓黃偉釗、第三人陳瑀㚬各占伊2.5%、40%之股份,然黃偉釗、陳瑀㚬並未實際出資,其等無權移轉股份與相對人,且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字第9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中所提出黃偉釗於107年8月20日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記載其係「暫時移轉」其名下42.5%股份予相對人,相對人亦未提出股份轉讓契約書等取得股份之證明,自無法確認相對人是否確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股東。又黃偉釗於系爭協議自陳與股東間有糾紛,而暫時移轉股份,則自應由黃偉釗出面處理股權爭議,不宜由局外人即相對人以獲得暫時移轉股權方式對伊進行干預,況相對人並未參與及了解伊過往業務,伊登記地址雖未對外營業,然伊係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作為倉儲及辦公處所,並未違反中小企業營業實務,原裁定逕認伊有容忍檢查之義務,且未就檢查範圍為合理限制,有違法之瑕疵。另原審未將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之檢查人選函知伊表示意見,亦有違法之瑕疵。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以保障股東之權益。股東如具備上開條件,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應認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又選派檢查人事件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2
.5%以上之股東,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9-30、32頁);抗告人雖抗辯黃偉釗、陳瑀㚬未實際出資,無權轉讓股份、相對人僅獲得「暫時移轉」股權,不宜干涉公司云云,然法院審查股東是否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身分要件時,依前開說明,僅得為形式審查,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原因為何、相對人是否為抗告人實際股東,涉及實體權利有無之認定,抗告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認。是相對人已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㈡抗告人另稱原審選任沈維揚會計師為檢查人前,未使抗告人
對於選派人選有陳述意見、參與程序之機會,有違法之瑕疵云云。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該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程序參與權與聽審請求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謂法院就檢查人人選應經利害關係人之同意,或經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後始得裁定選派。原審於裁定前已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10月16日行訊問程序,抗告人雖僅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而未於原審所定訊問期日到場表示意見,然原審已對兩造之程序參與權益予以保障,並參酌兩造之意見後,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人選擔任抗告人之檢查人,所為程序難謂於法未合。至確定檢查人人選後是否再行訊問,則非法定要件,是抗告人此部分所陳,亦非可採。
㈢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07年起至113年間從未召集股東常會,
亦從未將議案送交股東常會承認,且於公司設址處無經營等情,抗告人並未予爭執,僅以前開情詞置辯,堪認相對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並無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又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理由,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該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本得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再者,倘抗告人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則其日常之正常營運,當不致因選派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抗告人僅空言不宜由局外人干預,並未釋明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為准予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