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55號抗 告 人 馥蘭朵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俊嶙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相 對 人 徐鴻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財務報告有會計處理錯誤情形,抗告人已重編民國112年度財務報告,當中清楚揭示關係人交易更正與重編原因,並說明係因應收及應付款項錯列,經更正後,該應收關係人款已歸零,僅餘應付款項約新臺幣(下同)4,926萬餘元。抗告人於更正後,112年度資產總計亦更正為59,683,488元,與111年度資產55,275,393元差異並不巨大,甚至更多,證實抗告人財務並無重大狀況,公司均正常營運,實無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財務報表如已允當表達財務狀況,僅以部分項目數額差異,不足作為選派檢査人之事由。抗告人公司於109年1月至112年4月30日新冠疫情期間,因當時北觀分公司新增休閒農業項目,考量公司董監事三年任期已屆滿,當時處於疫情期間,未面對面召開股東會,係以電話聯繫徵詢股東意見,並辦理登記,並無影響公司財務透明度及股東權益,股東會召集程序是否適法亦非檢查人選派事由,原裁定未細究查明,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以保障股東之權益。股東如具備上開條件,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應認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自106年9月起為抗告人股東,持有抗告人10%即
42萬股之股份等情,有抗告人公司股東名冊可佐(見原審卷第21頁),堪認相對人確為抗告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權總數1%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應堪認定。
㈡按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1次;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
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1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09年後迄今未召開股東會,卻於111年3
月間向主管機關辦理董監事改選變更登記,抗告人製作之111年2月25日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而係以電話聯繫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抗告人111年2月25日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第263頁),並經抗告人代理人於原審調查時自承無誤(見原審卷第297頁)依前揭說明,原裁定認抗告人經營有違法不當之疑慮,應屬有據。另抗告人112年度財務報表附註關於抗告人應收關係款列計之9,197萬餘元,並無相關說明(見原審卷第225頁),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雖稱該款項係因公司相關租金支出無法取得憑證,而列為借入款沖抵等云云(見原審卷第298頁),但112年度財務報表附註已敘明「112年度及111年度向他公司承租營業場址並轉租予子公司所收取之租金收入…帳列營業費用-租金支出減項」(見原審卷第225頁),並於「重要會計項目之說明」記載為「營業租賃協議」,其中112年度及111年度當期認列為成本及費用之租賃給付分別為8,524,246元及8,203,948元…」(見原審卷第223頁),可見租金支出已認列為成本及費用,與抗告人前揭辯稱租金支出無法取得相關憑證不符,原審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不合理,亦屬有據。
㈣況抗告人並未應相對人要求提供完整歷年股東會紀錄、107年
與109年財務報告及完整股東名冊,有律師函可佐(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原裁定因而認有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如附表所示簿冊文件之必要,亦無違誤。
㈤另抗告人前揭所辯已重編財務報告,並揭示關係人交易之更
正與重編原因,原裁定未細究查明云云。但重編之財務報告縱經會計師查核,亦無法直接就相對人之指摘釋疑,而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蒐集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已如前述。而抗告人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卻於111年3月間向主管機關辦理董監事改選變更登記,明顯違法,又抗告人曾因爆發欠薪事件經媒體報導,形象大受影響,有新聞可憑(見原審卷第249至253頁),足見抗告人營運確有不正常之情形,參以抗告人未能提供完整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及股東名冊供股東查閱,並有上揭財報重編、更正情形,基於保障股東權益,應認本件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抗告人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要件,且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自應准許。原裁定並參酌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意見,選派溫素晴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9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會計簿冊、財務報表及相關明細、憑證等,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附表:
檢查區間: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 編號 檢查項目 1 會計帳簿: 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會計傳票及會計憑證(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及後附會計憑證、原始憑證)、財產目錄,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 2 財務報表: 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相關附註(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加附查核報告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3 股東往來明細、傳票、對象、發生原因及相關法律憑證(含消費借貸契約、票據、借據等) 4 相對人使用之金融機構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對帳單、支票資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