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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70號抗 告 人 蔡雅真代 理 人 周雅玲律師相 對 人 詹艶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78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7月15日簽發之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3月3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僅准許就10萬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有多處住居所,相對人並未知悉伊之實際居住處所及相關工作區域,自無從對伊提示票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前段規定,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票據之執票人仍須提示票據,始可行使追索權,係相對人未向伊為付款提示,其行使權利之形式要件及有違誤。另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6年7月15日,並未載有到期日,亦未授權任何人填寫到期日,惟系爭本票竟遭填載到期日為112年3月31日,顯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又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票據,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消滅時效,故相對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其債權請求權即罹逾時效,相對人不得再向伊主張係爭本票之權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請求。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依票據法為付款提示云云,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卷第9頁),自應由抗告人就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抗告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至抗告人所言系爭本票到期日所載日期遭他人偽造,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等情,無論屬實與否,仍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