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74號抗 告 人 陳錦雯相 對 人 孔祥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本院114年度仲執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請求交付房屋之爭議,業經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作成113年度華仲裁字第1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其中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載明:「一、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房屋騰空並交付予聲請人。二、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應同意第一商業銀行撥付履約保證專戶(銀行別: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X)內之新臺幣(下同)68萬2,683元予聲請人。三、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應同意第一商銀行撥付履約保證專戶(銀行別: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X)內之640萬元予楊業葳予以代償」、第五項載明:「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由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至三、五項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受理相對人聲請後從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規定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侵害抗告人之程序權。且系爭仲裁判斷書就仲裁標的價額漏未計算相對人第二項至第四項聲明且未說明價額如何認定,有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誤。另兩造間僅就買賣契約達成仲裁協議,並未包括信託契約,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依信託契約命抗告人撥付,有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及逾越仲裁範圍之情形。又系爭仲裁判斷書未向第一銀行調查信託契約解款程序逕認相對人已履行買賣契約,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86條及第288條,亦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誤。仲裁庭無視買方已取得房屋所有權,賣方無法取得資金而債務日益加重,竟免除買方義務,實有違法律公平原則、權利濫用、民法第71條及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不許之行為,原裁定未查,仍准許相對人為強制執行,顯有未洽,依法提起抗告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除有合於本條項但書情形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並判決將該仲裁判斷撤銷確定者外,非有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亦有明定。而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該裁定應行何種程序,仲裁法並無特別規定,依該法第52條規定,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故此項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就形式上審查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事由,以決定應否准予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仲裁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亦即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其係以爭議當事人所請求之內容為基準,不得逾越當事人之請求而在聲明範圍以外作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見仲執卷第13至57頁),復經原審向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調取該案仲裁卷宗,核閱上開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及其代理人無訛,有前開卷宗內所附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仲執卷第93、95頁),且系爭仲裁判斷書依形式審查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原裁定准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至三、五項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六、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然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後段係規定法院得送達聲請書狀繕本,限期命陳述意見,並未課予法院義務不得依書面審查或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就仲裁標的價額之計算,業經系爭仲裁判斷書判斷理由欄壹、三予以論述(見仲執卷第40頁),且末於貳、四中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仲裁判斷之論斷,爰不再一逐一論駁」等語(見仲執卷第56頁),並非無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揆諸前揭說明,尚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
七、次查,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0項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定、善良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如有爭議無法達成合議時,雙方合意以提交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該條款並未限制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身為限,而信託契約與不動產賣買賣契約均係確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之履行,且抗告人於仲裁程序中亦未就相對人追加變更仲裁事項予以爭執(見仲執卷第27頁),難謂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抗告人固以信託契約第20條約定契約之獨立性及管轄法院為據,惟此涉及當事人真意及契約解釋,核屬實體爭執,即非本件非訟程序之形式審查所得審究。至抗告人其餘所指系爭仲裁判斷書有應調查未調查、違反法律公平原則、權利濫用等節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且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均查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揆諸前開說明,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本件既查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原審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