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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86號抗 告 人 沈○喆即沈○安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李美珍特別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相 對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呂弈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拍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沈佳容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68萬元,並經登記在案。嗣沈佳容於112年8月18日向相對人借款39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沈佳容於113年1月23死亡,抗告人為其繼承人,且至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374萬6,55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收受陳述意見函迄未表示意見為由,而認相對人主張可採,惟抗告人確實已於原審命陳述意見之期間內表示意見,然原裁定卻未予詳查,竟為准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因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債務人之程序利益。

四、經查,原審前以本院民事庭114年6月11日北院信民連114年度司拍字第77號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44頁),該通知函於114年6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即應自114年6月12日起算5日即114年6月17日前表示意見,抗告人並於114年6月16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見原審卷第47頁)。惟原審未斟酌抗告人所提民事陳述意見狀之內容,逕以抗告人未表示意見為由,於114年6月20日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顯見原審確有未使抗告人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不符,其非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本院審酌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暨其就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意見陳述程序權,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從而,原裁定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由原審依法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