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88號抗 告 人 盛玲
藍國彰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開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屬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日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67號裁定准許(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同年6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計至114年6月16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6月2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視為抗告),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顯逾抗告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是本件抗告逾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姿妤法 官 林志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