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94號抗 告 人 黃志強代 理 人 楊智綸律師相 對 人 冠宇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儲康寧代 理 人 鍾欣紘律師
鄒宜璇律師黃暐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日本院所為114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88年起,即為相對人之股東,並長期持有相對人公司13%之股份,然相對人於公司營運期間,卻有下列情事:
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儲康寧自105年起,長年以虧損為由,未
發放任何公司盈餘或分派股利予抗告人,亦未召開股東會審議財務報表,或提出任何財務報表、會計帳冊等相關文件,說明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狀況,而抗告人於108年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相對人公司最近之查核報告,惟相對人公司之更新僅止於105年之查核報告,尚無更近期之資料,抗告人無從知悉相對人公司業務狀況,故抗告人向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47號、109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駁回。
㈡儲康寧及相對人公司財務主管陳淑珍夫妻二人為掩飾自身虧
空相對人公司財務事實,前誣指抗告人於105及106年擔任相對人公司業務部經理期間,未收取應收帳款、收取不明價額之回扣而涉犯背信罪行,於112年11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現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抗告人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作成113年度偵字第13759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惟抗告人自88年4月12日起至106年8月間,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業務部經理職位,業務範圍僅止於承攬與執行貨運事項,並未負責財務事項,相對人公司決策者實係法定代理人儲康寧,有關合約簽署、請款則由財務部門負責,主管財務部門者則為儲康寧之配偶陳淑珍。而相對人公司之請款流程為業務部負責招攬客戶,客戶案件之運務由操作部負責,完成後再由財務部依操作部產生之帳單向客戶請款、催款之業務,故上開財務事項非屬身為業務部經理之抗告人權責,相對人公司係為掩飾自身財務虧空事實,始向抗告人興訟;且據悉儲康寧與廠商間資金往來,均係以秘密拆帳之方式進行,僅一部應收帳款匯入相對人公司帳戶,足證相對人公司與廠商間應收帳款流向不明,並拒絕提供相關帳冊文件供股東查核,致抗告人無從知悉相對人公司營運實情,為維護抗告人之股東權益,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又抗告人於114年1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相對人提供104年
至107年之財務表冊、單據、合約資料,惟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置之不理,抗告人既無從連繫有關人員進行上開事宜,且抗告人途經相對人公司地址,發現相對人公司於上班時間大門深鎖,顯已有相當時日未營運之跡象;又抗告人再於114年8月5日發函予相對人約定於114年9月1日查閱財務帳冊,而相對人回覆抗告人訂於114年9月19日下午3時,抗告人再於114年8月29日函覆相對人因查核帳冊時間耗費較長,兩造應訂於114年9月19日上午10時進行,惟相對人收受上開函文後即未再回覆,然抗告人於114年9月19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公司設址時,相對人公司仍大門緊閉,無任何人員在內,顯無任何營運跡象,抗告人實無從查閱財務帳冊資料。
㈣近期相對人以電子郵件告知客戶,依據陳淑珍之指示,決定
於114年11月30日停止營業,將臺北員工全數資遣,不再提供相關服務,並於114年12月31日前完成結算,然此決定屬於公司重大營運案,卻非透過公司股東會決議決定,合法性存疑,亦顯見相對人公司有阻斷抗告人進一步查閱公司營運狀態之事實。
㈤綜上,相對人公司確有上開情事,抗告人客觀上實有不得行
使監察權之事實上障礙及困難,且抗告人已透過各種管道均無法得知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營運狀況,為確保抗告人股東權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准許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㈠抗告人於109年間即曾以相對人公司自105年起未再發放任何
公司盈餘及股利、未召開股東會或提出任何財務報表或會計帳冊說明營運狀況,從105年後即未再更新查核報告等情,向本院聲請選任檢查人(本院109年度司字第47號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然其又於5年後,以完全相同之事由,主張相對人未依法召開股東會,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與上開裁定不同之理據,僅一再以相同是事由爭執應選任檢查人,可見此僅為抗告人不當干擾公司營運之手段。
㈡再者,相對人前對抗告人提起刑事背信案件之告訴,固經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以相對人公司之請款事宜係由財務部而非業務部處理,故兩造間之糾紛應透過民事途徑解決,難認抗告人有成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非以相對人公司確有不法收訖帳款等情為不起訴之論據,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興訟係為掩飾財務虧空,僅為抗告人單純臆測之詞。
㈢又抗告人誣指儲康寧違法編製不實財務報表云云,並未提出
任何事證;且相對人未曾拒絕抗告人檢閱聲請狀所列附表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足證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請依法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前揭條文雖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章,惟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出資額為130萬元,佔相對人股份總數13%,屬於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有限公司股東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是抗告人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少數股東之身分要件,堪以認定。惟抗告人執上揭理由聲請選派檢查人,則為相對人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公司係為掩飾自身財務虧空事實,始向
抗告人興訟,且儲康寧與廠商間資金往來,均係協議以秘密拆帳之方式進行,僅一部應收帳款匯入相對人公司帳戶,其餘部分資金流向不明,他人亦無從知悉、查證,實有違法編制不實財務報表之嫌等語,並提出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5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惟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足以認定相對人有對抗告人提起背信之刑事告訴,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向客戶請款、催款並非抗告人之權責,縱然客戶未依約付款,亦難以認定抗告人有何背信之犯行」之理由,對抗告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尚無法逕以認定相對人公司有何財務虧空,或抗告人難以知悉或查證相對人公司財務之情事。
㈡再者,按公司有盈餘時,是否即應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
並未設有強制規定,應屬公司自治及經營決策商業判斷之範疇,參以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228條規定,有限公司盈餘分派需先由董事造具表冊,方得經各股東均承認後始得辦理,顯非相對人必然辦理之事項。是抗告人並未敘明相對人未分派盈餘有何違反法令或相對人公司章程,自難認本件有何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
㈢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抗告人為非執行業務之股東
(見原審卷第21頁),本得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聲請意旨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帳簿、表冊,並得代表相對人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是抗告人應先釋明,其行使監察權時,相對人有規避、阻止之行為;或抗告人行使上開監察權後,發現相對人可能有不法之行為,為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始認有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選派檢查人之必要:⒈抗告人於原審固主張其於114年1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相
對人公司提供104年至107年間財務表冊、單據、合約資料,相對人公司收受後迄今置之不理等情,並提出114年1月20日114年中理字第01007號函與掛號函件執據、相對人於上班時間大門深鎖照片(見原審卷第43、44、58頁)為證,惟細繹上開函文,其內容乃抗告人函請相對人提供104年度至107年度財務表冊由抗告人調閱之內容,實未敘明聲請閱覽財務表冊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細節;且上開照片之拍攝時間未明,自難據此認定抗告人主張為真。
⒉抗告人於本院主張其嗣後於114年8月5日發函予相對人約定於
114年9月1日查閱財務帳冊,而相對人回覆抗告人訂於114年9月19日下午3時,抗告人再於114年8月29日函覆相對人因查核帳冊時間耗費較長,兩造應訂於114年9月19日上午10時進行,惟相對人收受上開函文後即未再回覆,抗告人嗣於114年9月19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公司時,相對人公司仍大門緊閉,無任何人員在內,顯無任何營運跡象,抗告人實無從查閱財務帳冊資料等情,並有114年8月28日冠宇運通有限公司函、114年8月29日114年中理字08002號函與掛號函件執據及相對人公司照片、會議地點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觀諸上開公司函文及照片,顯見兩造確曾有向對方表示查閱帳冊之時間,惟雙方對於時間之認定有所不同;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收受應於114年9月19日上午10時查閱帳冊之函文後即未再回覆,應認兩造已約定上開時點進行查閱帳冊等事宜等語,然上開函文應僅屬抗告人之單方表示,無法逕以相對人未回覆即認兩造就查閱帳冊之時間點已具有合意,且相對人張貼於公司大門之會議地點通知載明:「冠宇運通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時間為2025年9月19日(週五)下午3:00 地點在本大樓(長春科技大樓)12樓會議室舉行 請直接電梯上達11樓後 再轉樓梯上樓會議廳……」(見本院卷第57頁),足證相對人於114年9月19日當日有於公司門口張貼上開會議地點通知,並有註明兩造約定檢閱相關資料之時間、地點,以及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電話,可見相對人仍有與抗告人進行檢閱帳冊事宜之意,故抗告人主張其實無從查閱財務帳冊資料,尚非無疑。
⒊再者,抗告人固主張陳淑珍指示相對人公司在114年11月30日
停止營業,員工全數資遣不再提供服務,所有款項在114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結算,然此決定屬於公司重大營運案,卻非透過公司股東會決議決定,合法性存疑,亦顯見相對人公司有阻斷抗告人進一步查閱公司營運狀態之事實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114年10月9日傳送予其客戶之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然觀之上開電子郵件,並無得知悉相對人決定停止營業之實際過程為何,且停止營業之原因眾多,亦無法據此認定相對人上開決定係為阻止抗告人查閱公司。
㈣綜上,本件抗告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本件有檢查必要性
之存在,且抗告人所提附表所示事項本得藉由行使監察權而得以明瞭,而抗告人所提之相關證據,亦未釋明相對人方面有何明確拒絕、規避、阻止抗告人聲請查閱聲請意旨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帳簿、表冊行為,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何不得行使其監察權之事實上障礙及困難,難認抗告人就其行使監察權時,相對人有規避、阻止之行為,盡釋明之責,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尚有未合。
五、從而,本件抗告人未能指出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與法不符,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附表:
編號 時間 欠款廠商 積欠款項(美金) 備註 1 105年7月25日 毅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萬9,055元 2 106年4月18日 兆鑫光電科技代子公司 ①海運費用:3萬9,252.22元 ②空運費用:15萬4,936.66元 兆鑫公司於107年2月13日及同年4月30日分別匯款1萬元及10萬元,尚積欠8萬4,188.88元 3 106年5月15日 兆鑫光電科技代子公司 8,955.22元 4 107年8月31日 聯合創新實業有限公司 5,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