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98號抗 告 人 嚴健誠相 對 人 東莞市大嶺山群藝塑膠五金製品廠法定代理人 徐延暉代 理 人 許坤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113年度陸許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文。另依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粵19民終10096號民事判決(下稱10096號判決),乃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遞交再審申請書,並經該院於同年11月13日受理之,是該案仍存在執行迴轉之可能而請求廢棄原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2)粵1972民初18720號(下稱18720號判決)及10096號判決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兩造間10096號判決爭議業經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受理再審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上開再審案件業於114年4月11日經該院以(2024)粵民申1525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申請,是本件抗告顯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抗告。
四、經查,原審就相對人聲請認可18720號判決、10096號判決,所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南華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11月12日核驗證明書為形式審查,認前開文書為真正,並觀諸上開判決書內容,相對人提起訴訟後,抗告人有委任律師應訴為具體答辯並進行辯論,雙方均受程序保障,且程序、實體方面均無悖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原裁定依法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兩造上開判決之爭議業經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受理再審在案,惟該案已為該院於114年4月11日以(2024)粵民申15255號裁定書駁回抗告人再審申請,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裁定書、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南華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年11月17日核驗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55至61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