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劉幼君代 理 人 曾孝賢律師複 代理人 馮秀福律師相 對 人 上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春貴代 理 人 吳茂榕律師
王馨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定。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日決議解散並選任游春貴為清算人,於114年1月2日申請為解散登記,經臺北市政府函准後,相對人已呈報清算人,經本院以114年司司字第50號予備查,目前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相對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114年1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1445015200號函文影本、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第123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個資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司司字第50號卷核閱相符。是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故本件應以臨時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游春貴為其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對抗告人提出之112年營業報告(系爭營業報告)真實性提出質疑,並謂抗告人並未釋明何以系爭營業報告與相對人提出之112年營利事業稅結算網路申報資料(下稱系爭申報資料)有所出入。惟系爭營業報告係抗告人委任之代理人許晨芳於出席相對人於113年6月24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時,由相對人實際負責人游仁條所交付,當日除許晨芳外並無其他股東代表出席,按理抗告人殊無為聲請檢查人而涉犯偽造文書之必要;又相對人係於113年10月18日當庭交付系爭申報資料,致抗告人無法立即回應,且依一般常理,抗告人自不可能取得具體直接之違法證據,僅得藉由公開資料(如公司所交付之文件等)以間接推論說服法院形成有利心證。抗告人依相對人提供之系爭營業報告與同行利潤標準比較,得知費用支出異常,此為客觀上之事證,已足推論相對人或有隱瞞資訊及製作不實之帳冊。且系爭營業報告顯示相對人公司當期虧損達新臺幣(下同)2,626,333元,然相對人公司該年度仍需繳納798,528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顯屬矛盾,原審竟在相對人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的情況下,逕認相對人可能係因營業結構有所變化所致,不僅有失偏頗,且復未說明何以相對人公司在虧損下仍於當年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有裁判不備理由之瑕疵。又相對人於113年10月18日庭後旋即寄發召開臨時股東會之通知,自陳從新冠疫情爆發以來,公司長年虧損之,欲解散公司。則相對人既已自陳有經年嚴重虧損之情,為保障公司之不特定股東權益,本件確屬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懇請鈞院依法撤銷原裁定,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提出之系爭營業報告,並非相對人公司製作,且系爭營業報告也與相對人公司113年5月委請會計師申報內容相去甚遠,顯非相對人公司實際營運狀況,抗告人以內容來源不明、製表者不明之系爭營業報告,主張相對人公司有不法情事,顯然可議;又抗告人主張系爭營業報告係由相對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游仁條」於系爭股東常會交由許晨芳云云,惟其提出許晨芳署名之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上,僅記載「由公司游先生交付給我」,縱其所指確為相對人公司之「游仁條」,然游仁條並未於相對人公司擔任職位,其所交付之文書亦不等於相對人提出之正式文件,且抗告人於原裁定審理過程中,從未以書狀或口頭表示先前曾委任許晨芳參加系爭股東會乙情,於抗告程序始提出此新事證及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不符,抗告人前揭新主張應不可採。況相對人提出系爭申報資料,經簽證會計師計算課稅所得額為負400多萬,本年度應納稅額為「零」,並未繳納798,528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11年度即未分配盈餘等情,抗告人均刻意略而不提,執意稱相對人公司有資力可以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再用此指謫原裁定,斷章取義,不足憑採。本件抗告人除來源不明之系爭營業報告外,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具體說明聲請檢查人之必要,本不應准其僅憑臆測、漫無目的之選任檢查人檢查帳務,干涉相對人公司之運作及徒增高額檢查費用之支出。另就相對人自108年起因疫情收入大減,虧損連連,抗告人明知相對人經營陷入困境,卻落井下石唆使相對人公司工廠設址之房東於108年11月向相對人發函要求當年度年底租期屆滿即須限期遷移工廠、若要續租需調漲50%之租金,使相對人經營雪上加霜。相對人因疫情及調漲房租等因素未分配盈餘數年,已窮途末路,即便現今欲解散公司,亦非難以想見,與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關連,抗告未善盡舉證責任,原裁定駁回聲請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之股權達1%以上,並已持有繼續6個月以上,並提出相對人113年6月24日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委託書、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0頁),是抗告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應堪認定。
(二)抗告人主張系爭營業報告由相對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游仁條於系爭股東會交由許晨芳乙節,固據提出系爭營業報告、系爭說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21頁),惟觀之系爭營業報告並無任何文書製作人之簽名,亦未蓋相對人大小章或浮水印,更無相對人內部任何經辦、監察人員或會計師之簽章,則系爭營業報告書究係何人依何資料所為、為何製作,均無從查證,已難認系爭營業報告書之內容為真實。抗告人雖提出系爭說明書欲證明系爭營業報告書確由相對人提供,惟觀之系爭說明書所載:「該份112年上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的營業報告為2024年6月24日在上博公司通知開股東會的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0號3樓由公司游先生交付給我。」(見本院卷第21頁)其所稱游先生是否即為游仁條,已屬不明;且縱指游仁條,惟相對人已否認游仁條在相對人公司擔任職位,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游仁條確為相對人實際負責人,抗告人僅憑系爭說明書主張系爭營業報告書為真云云,仍難採信。
(三)次查,抗告人依系爭營業報告與同行利潤標準比較,主張相對人當期虧損達2,626,333元,該年度卻需繳納798,528元營利事業所得稅,據此推論相對人或有隱瞞資訊及製作不實之帳冊云云,惟系爭營業報告既難認屬實,抗告人據之與同行利潤標準比較推論相對人業務或財務有異常情事,亦難採信。徵以相對人辯稱其公司於108年起因疫情收入大減,自111年度起即未分配盈餘,另於112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4,200,027元,年度應納稅額為0元等節,有系爭經簽證會計師簽名之申報資料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抗告人亦未爭執其真實,益可認相對人辯稱公司財務虧損等情屬實。本件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可疑交易或有與公司法相違之情事,亦未能檢附相對人業務或財務有何異常之其他相關事證,尚難認抗告人已釋明選任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必要性,其聲請尚難認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範之立法目的相符,其聲請不應准許。
五、綜上,抗告人檢附之理由、事證,尚不足以釋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其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