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0號抗 告 人 温慧瑛(原名溫慧瑛)相 對 人 黃小琪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79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6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付款地未約定,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4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該等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13年6月16日訂立協議書第1條約定:「新
屋段後湖小段1330-2地號,終止三七五租約後並取得應有土地(1330地號有128.86坪,1439地號有148.19坪及1330-2地號有328.82坪),其中1332-2土地取得完成過戶後,甲方全權授權乙方黃小琪送件相關政府機關單位辦理土地之更正編定,若政府機關判定後且核准更正地目時,則甲方應支付乙方更正編定之核准後實際建地坪數之費用,每坪新台幣貳萬元整計算。若該1330-2地號無法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時,甲方(即抗告人)不需支付乙方(即相對人)任何費用。」、第2條約定:「恐空口無憑,甲方開立商業本票,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為保證金,待更正編定確認核准後,甲方需於三日內以現金支付乙方更正費用,支付完成後乙方將立即退回商業本票,若甲方反悔不付,乙方有權向桃園第一法院申請請甲方支付。以上為雙方合意。」等語。抗告人於113年6月16日委託相對人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就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約定抗告人依核准更正編定為建地坪數支付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予相對人,抗告人並於同日簽發面額為100萬元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作為上開支付酬金之擔保,故系爭本票應以相對人對抗告人得以請求酬金作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要件。
㈡抗告人因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揭露其相對人不具有土地登記
專業代理人或地政士之專業資格,不得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且不能向委託人收取報酬。而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擅自將辦理系爭土地申請更正編定事務交由第三人陳秀菊代為處理,有113年7月16日更正編定申請書、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楊地行字第1130010910號函、第三人陳秀菊於113年8月20日向抗告人提出之觀音新坡郵局存證號碼000098號存證信函可稽。故相對人並不適任代理抗告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申請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而且相對人處理事務逾越抗告人授權範圍,抗告人於113年8月6日以台北東門郵局00025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略以:「收件人黃小琪小姐收到信函日起,停止辦理後湖小段1330-2地號委託辦理土地更正編定事宜,特聲明終止委任。」等語。又於113年8月14日以台北東門郵局00027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略以:「寄件人仍考量各種因素,決定停止辦理前述地號土地(即1330-2地號)之更正編定事宜;至台端與陳秀菊地政士已代理送件至地政事務所收件一事之代辦費,寄件人給付收件人及陳秀菊地政士各1萬5000元(黃小琪支票號碼AZ0000000,陳秀菊支票號碼AZ0000000)隨函寄送銀行支票(現金票)各一紙,敬請查收。」等語,有台北東門郵局000270號存證信函及隨函檢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影本1份可稽。故抗告人委託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申請更正編定之委任關係既經抗告人依法終止,且抗告人已就相對人處理委任事務支付金額1萬5000元之相當報酬,相對人應不能就系爭土地未能完成更正編定為建地部分請求抗告人支付報酬金額。
㈢相對人於113年8月22日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系爭土地更正編定
為建地之報酬金額105萬元,其後相對人於114年4月8日撤回訴訟,有相對人另案民事起訴狀、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相對人民事撤回起訴暨聲請退費狀可稽。根據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14年3月21日函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主旨:為貴院函詢溫慧瑛申辦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相關事宜案,詳如說明,復請查照。說明:二、查旨案前經陳秀菊君代理溫慧瑛君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於113年7月16日向本所申辦更正編定(本所113年7月18日楊地收字第1130010261號文),經本所初審後排訂於同年8月14日辦理合法建物面積認定會勘,惟申請人温慧瑛君113年8月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台北東門存證號碼000254號)通知本所取消會勘,並於113年8月12日撤案,先予敘明。三、復按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24點規定略以,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案件,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駁,爰此,前開申請案件因尚未依相關規定完成審核報陳桃園市政府核定,是貴院函詢究係可否申請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及倘申請更正編定獲准,可轉換為建築用地之面積為何等節,歉難查復。」等語。足見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並不存在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建地之報酬請求權,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㈣且相對人自系爭本票於114年4月1日到期迄今並未向抗告人現
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請求抗告人付款。故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要件不完備,自應不能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聲明廢棄原審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經查,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存在之關係,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其次,按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僅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應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其未舉證,即不足採。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