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7號抗 告 人 林圳基相 對 人 鄭勝元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7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20日簽發,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同日為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相對人,是向地下錢莊借貸6萬元方簽發系爭本票,與伊接洽、伊交付系爭本票之人均非相對人,且對方言明還款後會退還系爭本票,亦未接獲要求支付款項通知即收到原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不認識相對人,且未接獲要求支付款項通知等語,然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通知抗告人付款或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通知支付款項或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其餘抗辯亦屬實體爭執,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經核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