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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5號抗 告 人 紹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玉鈴抗 告 人 曾彥敦相 對 人 林家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8日本院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76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同年月23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到期日均未載,付款地均未載,均未約定利息,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114年3月10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2,000萬元,及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受不明人士重利壓迫及詐欺,始交付系爭本票,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行使程序不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法之處。至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見司票字卷第9頁),相對人亦主張其已於114年3月10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抗告人付款等語(見司票字卷第8頁),依據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抗告人雖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惟觀上開證明單所載報案內容為:「秦先生」取走抗告人林玉玲之擔保品,卻未依約匯入融資款,故至所報案遭詐欺等語,是此僅能證明第三人曾衍彰於114年3月6日至派出所報案受詐欺之事實,無從遽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另抗告人雖主張其受不明人士詐欺,始交付系爭本票等語,然此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則依前揭說明,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之形式要件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31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0 113年9月30日 1,000萬元 未記載 114年3月10日 CH0000000 000 113年9月23日 1,000萬元 未記載 114年3月10日 CH0000000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