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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28號抗 告 人 莊英山代 理 人 陳冠諭律師相 對 人 曾麗櫻關 係 人 徐一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準用之。且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亦即,抵押權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拍賣抵押物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抵押人就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抵押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為擔保其向相對人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本票、支票等之債務,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12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契約約定,經於107年12月21日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1,620萬元本息之本票債務未清償,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及關係人之上訴確定(第一審為本院111年度北重訴字第11號判決),相對人及關係人應如數連帶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等情。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許可之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以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屬無效;另相對人係以脅迫之方式使抗告人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已經抗告人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並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且兩造間為投資契約關係,亦非借貸,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故相對人不得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以如原裁定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抵押物,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之借款、本票等債務之清償;嗣抗告人以關係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1月4日簽訂借貸契約,表示前於107年1月2日已向相對人借用1,500萬元,並於108年1月4日共同簽發合計面額為1,620萬元之本票六紙交付相對人;詎抗告人屆期並未依約如數清償,爰聲請裁定許可拍賣系爭抵押物等情,已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貸契約、本票、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北重訴字第11號判決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法院卷第10至47頁、第62至78頁),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抵押權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效等語。惟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及第2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可生不特定債權之法律關係,且須具有實質限定性及客觀明確性者而言,如基於特定交易契約、基於特定原因與債務人間繼續發生債權之法律關係、與債務人間一定種類交易之法律關係,或特定債權等是。參據相對人所提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已載明:「擔保債務人(即抗告人)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設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本票、支票等之債務」(原法院卷第21頁),並據實予以登記,亦有各該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足稽(原法院卷第64、72、78頁),已特定擔保之債權範圍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繼續發生借款、本票、支票債權債務等一定之法律關係,自非抗告人所稱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況系爭抵押權是否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效,既係對於債權及抵押權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五、至於抗告人其餘所述其已撤銷遭相對人脅迫而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及兩造間為投資契約關係,非屬借貸,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等情,亦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否之實體爭執,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