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35號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相 對 人 翁筱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5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固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受讓第三人第一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97條1項規定,應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惟相對人雖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惟依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業於民國89年2月8日出境,並於91年3月8日為遷出登記,另依本院職權調查之入出境查詢結果,亦見相對人有多次入出境紀錄,足見其無久住一定地域之意而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狀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對相對人翁筱芡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嗣於89年2月8日出境,並於91年3月8日為遷出登記等情,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惟依本院查詢之相對人入出境資料所示,相對人於99年12月30日仍有入境紀錄。另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檔存護資查詢結果,相對人曾填報美國地址「4802 E Ray Rd #00-000 phoenix AZ85044」,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8月5日領一字第1145328558號函暨所附相對人填報國外地址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另本院查詢上開地址結果,亦見該址位於美國亞利桑那州,此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則抗告人既未對相對人國內最後設籍址送達,亦未提出無法向相對人上開美國地址為送達之釋明,尚難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係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抗告人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