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55號抗 告 人 白啟平相 對 人 楊澤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6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新臺幣2,0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2月3日,發票據號碼:WG00000000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到期日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於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時並未出境,原裁定容有誤會。相對人因龐大債務於114年5月間始逃亡海外未返國,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仍得行使追索權。系爭本票形式上已具備應記載事項,且業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已陳明遵期提示,符合聲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原裁定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求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經查,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記載(原審卷第9頁),自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應記載事項。
又系爭本票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抗告人並已陳明於114年2月3日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13頁),自符合追索權行使之要件。原裁定雖以相對人於提示日前即已出境,抗告人於提示日顯無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查,依相對人入出境資訊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所示,相對人於113年5月間入境後至114年5月間始再出境(見本院限閱卷),則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提示日即114年2月3日相對人並無出境等情,應可認定,原裁定容有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