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6號抗 告 人 徐雪芬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9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該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開庭到場為限;惟不論該關係人係受法院通知而被動為意見之陳述,抑或知悉抗告事件所為主動陳述,其於抗告程序所表達供法院斟酌之意見,兩者效果無分軒輊,抗告法院自得裁量無須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已敍明聲請要件,並提出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8萬4,400元,利息自到期日按年息16%計算,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6月1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即提出民事抗告狀表明抗告意旨,足見其等程序權受有相當程度之保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再以開庭訊問之方式提供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票載金額約定利息,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28條第1、2項、第4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顯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始不得聲請本票裁定,如債務人雖已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惟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應無礙本票債權人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權利行使。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兌付,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其中之27萬8,475元部分,及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相對人之欠款明細影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已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並已排定於114年8月5日進行調解前置程序,系爭本票已列入更生債權申報範圍之中,相對人明知尚情仍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顯違反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且系爭本票為擔保性質,抗告人至今仍持續履行還款義務,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
㈠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之更生事件,目前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84號審理中,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抗字卷第25頁),則抗告人既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因無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關於相對人應依更生程序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規定之適用,本不影響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權利之行使,自難謂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有何違誤之處。況系爭本票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相對人仍須持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財產有結果,始有受償可能,倘執行程序進行中,抗告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裁定保全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亦將因此停止,均不致影響抗告人其他債權人之受償,應無庸在抗告人於更生聲請經法院裁定前,即預慮該裁定結果,而不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名義。
㈡又抗告人稱系爭本票為擔保性質,抗告人至今仍持續履行還
款義務,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不符行使時機與正當性云云,核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本院自無從於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審酌,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