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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池雪麗相 對 人 池先生茶餐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池家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27條、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再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另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得定期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之報酬,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

二、抗告人意旨略以:原裁定既認定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並裁定選派謝國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本件檢查人報酬即應由相對人負擔,伊依該規定並無預付之義務,選派檢查人事件之程序費用復未如裁判費用由敗訴一方負擔或依勝敗比例分攤之規定,檢查人報酬自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倘相對人拒絕預納檢查人報酬,屬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予以裁罰,原裁定命伊預納,除欠缺對少數股東權利之保護外,相對人如日後拒絕返還致伊須另行訴請給付,亦徒增訟累。原裁定主文第2項命伊預納檢查人報酬新臺幣(下同)30萬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第2項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費用30萬元部分廢棄。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僅就原裁定主文第2項關於預納檢查人報酬之裁定

提起抗告,揆諸非訟事件法第27條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本即應予駁回。

㈡況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

為選派檢查人非訟程序所產生費用之一,而檢查工作多寡、內容是否繁瑣等就報酬之酌定均有影響,是檢查人之報酬原則上固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為使本件檢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有使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原裁定命相對人陳報預納費用意願後未獲回復,認其並無預納意願,應認本件有命聲請人向本院預納之必要,並審酌聲請人請求之內容、期間、會計師函復本院之本件預估報酬金額(司更一字卷第119頁)等情,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原法院預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原裁定主文第2項命其預納檢查人報酬部分提起抗告,並非合法,原裁定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報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