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60號抗 告 人 蕭嘉豪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誠益行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以一一二年度司字第一一六號裁定所選任相對人誠益行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蕭嘉豪律師,應予解任。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以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於該選任裁定經廢棄或該臨時管理人經法院裁定解任前,尚不因董事長或董事會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法院如以公司已選任新董事,故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為由,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臨時管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即消滅,該選任之新董事先前如已預聲明就任,應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該新董事,並無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次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當事人就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選任效力有爭執時,應以何人為法定代理人遂行訴訟或非訟程序,應視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定之,如法院調查結果,認其係經合法選任之新董事,則應列其為法定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已選任新董事為由,聲請解任其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經本院准許(詳如後述),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應為新任董事陳雍正,而陳雍正已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聲明就任(見原審卷第101頁),並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本件即無法定代理權欠缺之問題,亦無須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股東原為第三人陳家熙、利害關係人胡乃馨,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億9,980萬元、20萬元,陳家熙並為相對人唯一董事。嗣陳家熙死亡後,相對人因無董事行使職權,遂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13年2月17日以112年度司字第116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臨時管理人。而利害關係人即陳家熙之繼承人陳盈、陳雍正,已就陳家熙所遺99.99%之出資額辦畢繼承登記,並於114年5月27日選任陳雍正為董事,相對人已有董事得行使職權,無需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爰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20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院於113年2月17日以112年度司字第116號裁定所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即抗告人,應予解任。
二、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略以:㈠胡乃馨以:胡乃馨為相對人之股東,現持20萬元出資額,依
陳家熙於103年10月7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所載:「
二、財產部份:1.所有國內、海外(日本、新加坡)之上市股票、現金、公司股權,全依下列方式分配:胡乃馨小姐40%、長女陳盈30%、長子陳雍正30%。陳盈部分,信託予胡乃馨管理,到陳盈30歲以後始交還。」等語。亦即陳家熙死亡後,胡乃馨至少應取得70%以上股權。惟因陳盈、陳雍正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且拒絕履行,胡乃馨為確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並請求陳盈、陳雍正履行遺囑,已向本院提起訴訟,現由本院家事庭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0號案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而系爭遺囑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為真正,系爭訴訟仍在進行中,尚無法確認相對人之股權狀態,故抗告人提出之改選陳雍正為相對人唯一董事之股東同意書,應不具效力,相對人仍無董事得行使職權,有由臨時管理人管理之必要等語。
㈡陳盈、陳雍正以:相對人前已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
選任股東陳雍正為董事執行職務並代表公司,故抗告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渠等均無意見。另胡乃馨於系爭訴訟係訴請確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及請求交付現金遺贈8,000餘萬元,與相對人無直接關連,且縱認系爭遺囑為真正,遺贈僅具債權效力,於繼承人交付遺贈物前,陳家熙所持有相對人之出資額仍為遺產之一部,而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是陳盈、陳雍正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依法選任陳雍正為董事,已無維持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系爭訴訟對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解任並無影響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亦有明定。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倘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時,即無繼續令臨時管理人代行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之必要,得聲請由法院解任之。且於有限公司之情形,亦應以同一標準認定之。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
務,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取得公同共有之物權,觀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規定即明,亦即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而遺贈固亦於繼承開始時生效,惟受贈人僅取得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尚不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此觀民法第1202條、第1208條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者,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繼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力,並非於遺囑生效時,即發生遺囑所指定遺產分割或應繼分之財產移轉效力。再衡酌遺囑之法律行為性質、物權變動之公示方法與成立生效要件,及法律秩序安定性各節,足見遺囑內容履行完畢前,共同繼承人之遺產共同繼承狀態尚未解消,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僅具債權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1、2條定有明文。其中,契約信託行為除須具備意思表示等法律行為為一般成立要件外,尚須有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信託契約始能成立;至於遺囑信託為單方行為,與契約信託為雙方行為成立方式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以一份遺囑同時為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就遺贈部分僅有債權效力,不當然發生物權變動。至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部分,亦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繼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力,且如被繼承人一併指定某特定繼承人所繼承部分應信託於受託人,該遺囑信託雖不至於因欠缺要物性而未成立,然該特定繼承人既尚未因互生移轉而取得此部分財產,依同一法理,受託人亦無從當然取得此部分財產,故仍應待遺囑內容履行時,受託人始取得此部分財產。
㈢經查,相對人原任唯一董事陳家熙死亡後,經本院於113年2
月17日以112年度司字第116號民事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臨時管理人,有上開裁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21至326頁,原審卷第23至27頁)。又相對人公司章程第8條約定:「本公司股東每出資1,000元,有1表決權。」(見原審卷第17頁),則依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對人之表決權數係按出資額定之。而於陳家熙死亡前,陳家熙、胡乃馨之出資額分別為1億9,980萬元、20萬元,共2億元等情,有前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24頁),則相對人之表決權數共為20萬個(計算式:
2億÷1,000元=20萬個),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如須改選董事,至少須有13萬3,334個表決權數同意(計算式:20萬×2/3,整數以下無條件進位)。嗣陳盈、陳雍正因繼承陳家熙上開1億9,980萬元出資額,進而於114年5月27日共同選任陳雍正為董事乙節,業據抗告人提出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董事願任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9、97至101頁),足認相對人業經19萬9,980個表決權同意選任新董事為陳雍正,相對人既已依法選任董事得以行使職權,相對人原本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由原法院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性業已不存在。亦即,相對人之股東既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選任董事行使職權,即無需臨時管理人代行職權之必要。
㈣至胡乃馨雖主張系爭訴訟仍在進行中,尚無法確認相對人之
股權狀態,仍有由臨時管理人管理之必要等語。惟查,系爭遺囑載明:「二、財產部份:1.所有國內、海外(日本、新加坡)之上市股票、現金、公司股權,全依下列方式分配:胡乃馨小姐40%、長女陳盈30%、長子陳雍正30%。陳盈部分,信託予胡乃馨管理,到陳盈30歲以後始交還。」(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陳家熙係以系爭遺囑,同時指定特定財產(即股權),由子女陳盈、陳雍正各繼承30%,其中陳盈所繼承30%部分並遺囑信託予胡乃馨,另胡乃馨本於受遺贈人地位得分受40%,此乃兼有遺贈、遺囑信託、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性質。其中就胡乃馨受遺贈之40%部分,胡乃馨僅取得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尚不當然發生物權變動。至陳盈、陳雍正各繼承30%部分,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繼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力,於此之前,該部分財產仍屬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陳盈、陳雍正公同共有。又其中陳盈所繼承之30%部分,揆諸前揭說明,繼承人間已難認互生移轉效力,依同一法理,受託人亦無從當然取得此部分財產。是以,陳家熙之出資額1億9,980萬元係其遺產,由其繼承人即陳盈、陳雍正公同共有,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於此之前胡乃馨不因系爭遺囑而當然取得相對人之股份。則陳盈、陳雍正本於其繼承人地位,繼受取得陳家熙1億9,980萬元之出資額(見原審卷第17頁),進而於114年5月27日共同出具同意書選任陳雍正為董事(見原審卷第97、99頁),其權利行使與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違背,而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應認相對人已合法選任陳雍正為新董事,則相對人現已有董事得行使職權,實無需臨時管理人代管之必要。
㈤從而,本件已無繼續令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抗告人聲請解任其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解任其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