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64號抗 告 人 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盧明軒律師(依抗告狀所載)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蘇惠珍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87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經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8709號裁定,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所列之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盧明軒律師,業經最高法院於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54號裁定廢棄本院113年度全字第726號假處分裁定禁止抗告人原法定代理人郭明昌代表抗告人對外為法律行為為有理由確定,且盧明軒律師亦於114年9月8日經本院114年度司字第88號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5頁),盧明軒律師之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且抗告狀未蓋用抗告人公司印章,書狀程式亦有欠缺。嗣經本院於114年12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並於抗告狀上補正其公司章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26日送達,惟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至85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