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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65號抗 告 人 黃麗玲相 對 人 陳良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9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19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到期日、付款地均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1年4月1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自111年4月19日起至114年7月21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為止,伊已陸續清償借款,然相對人從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再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系爭本票自發票日起至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之114年7月21日已逾3年半,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含利息)因3年不行使而消滅,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抗告人就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至抗告人抗辯其已陸續清償欠款及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縱認為真,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