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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67號抗 告 人 林晏慈

林姿佑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40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共3,000元由抗告人各自負擔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共同簽發,受款人為相對人,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5月2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47,625元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均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簽署之本票,係基於摩托車分期付款貸款契約之擔保,雙方約定以48期(每期7,075元)履行清償義務,抗告人迄今仍依約分期,債務並未全額到期,依民法第247條、第248條規定,抗告人僅須履行已到期部分,未到期部分不得提前請求清償,原裁定認須清償系爭本票之全額,並准予強制執行,顯有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錯誤。且系爭本票係作為分期付款履約擔保工具,非單純票據責任,應回歸基礎契約關係予以審查,若未審查其本質,逕以票據聲請執行,將造成抗告人重大不利益,違反票據制度立法本旨。又相對人於契約簽訂時,未充分告知系爭本票僅作為分期履約擔保用途,卻將其濫用為即期清償票據,已違反誠信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構成顯失公平之契約條款。另抗告人於申辦摩托車分期貸款時,相對人派員要求抗告人簽署系爭本票,當時票據文件尚未完整填載,日期、到期日及相關欄位均為空白,僅要求抗告人簽名,違反票據法第75條、第77條規定,屬「空白票據濫用」,相對人事後擅自填載內容,非抗告人授權範圍,依法不得對抗抗告人等語,並均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就其中247,625元,及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執上詞抗告,無論是否確有其情,均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