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70號抗 告 人 廖文升相 對 人 勁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育良代 理 人 楊克成律師
黃品瑜律師洪振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6月29日設立,迄今皆無向股東借款,但相對人110年度資產負債表之短期借款項記載銀行借款為新臺幣(下同)62,000,000元,並於110年股東會報告事項及討論事項第4點,載明股東往來應匯回款項2,400萬元,將於110年8月30日前按原存入比例匯至股東帳戶,請貴股東於110年8月20日前提供匯款帳戶以供辦理等,而以股東往來匯回款項名目,匯回股東共24,000,000元。又相對人111年度資產負債表短期借款項下,亦無股東往來事項存在,卻以111年股東往來匯回款項之名目,匯回予股東24,000,000元。抗告人於112年10月30日委託律師發函要求查閱相對人自101年6月29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公司營業、財產文件、帳簿等,並要求法定代理人劉育良在場備詢說明,詎相對人迄今仍藉詞不配合,更將相對人從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更未召開股東會決議即於113年4月10日轉投資艾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由劉育良擔任監察人,其配偶孫嘉宜擔任董事長,抗告人已釋明於107年至114年間相對人營運存有財務上重大不實異常,有藉檢查人之專業稽核財務清冊等必要。然抗告人前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相對人拒不配合,同理,縱抗告人擔任監察人,相對人拒不配合時,亦無從行使監察權,原審以相對人捨監察人不為,認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之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銀行帳戶收支、分紅明細及財產情形。
二、經查:㈠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第一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第3項對於第1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既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第1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故第1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復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之立法歷程,原非訟事件法
第85條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前項程序費用,除駁回聲請應由聲請人負擔外,由公司負擔。」,後於94年修法時將條次變更為第175條,並且原初修正提案為:「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前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可知原修正提案內容係欲維持修法前,不論「駁回聲請選派檢查人」或者「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然而,於委員會中,高育仁委員質疑,若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公司對於法院的指派不得聲明不服,則有人選不上董事,就藉此搞垮公司怎麼辦(參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25期委員會紀錄第61、62頁),爰於二讀會時將法案保留送院會辦理(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6期院會紀錄第1193頁)。而後,第175條第1項三讀條文即修正為:「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並於立法理由加註:「高委員育仁保留意見: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應予對此項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朝野協商建議再修正說明:參酌日本非訟事件手續法第129條之4規定,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準此,依前開修法經過,應認94年修法時,立法者僅例外允許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此種足以影響公司營運之情形,公司方得聲明不服;就法院「駁回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仍應回歸到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人不得聲明不服。
㈢次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
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對原審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自無抗告之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有異。茲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