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71號抗 告 人 萬鈞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李可芃(原名:李苡榛)相 對 人 新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昌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13年12月25日113仲聲孝字
第036號仲裁判斷書,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320萬3,040元及其利息債權,為商業會計法第70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嗣因相對人未依仲裁判斷給付上開款項,抗告人依法提起強制執行程序,並向國稅局調取相對人之所得及財產清單。詎料相對人於112年度竟只有申報一筆永豐銀行利息1,324元之所得,顯不足以清償抗告人上開債權。然相對人為資本額600萬元之工程公司,據抗告人查詢公開資料,相對人至少與銘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旺公司)及妍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妍安公司)有商業上之往來交易,相對人至少可向渠等收取買賣價金或承攬報酬,如今卻未能呈現於國稅局之所得資料清單上,可證相對人恐有脫產行為。又抗告人並非相對人公司內部之人,對相對人之帳務狀況不甚知悉,非經法院選派檢查員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財產現狀(即有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及其金額),以及相對人有無脫產之行為。㈡相對人具有相當規模,兩造間債務本金即已達320萬元,相對
人與其他公司往來金額亦在百萬以上,實難想見相對人以此甚低之銀行存款金額而可作為相對人之公司儲備資金,並聘請員工、購置材料而營運獲利,可見必有其餘未申報之財產可供其支配使用。又相對人為工程公司,理應會有不動產(廠房)或車輛,始符一般公司營運常態。又原裁定誤以抗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等提出代位訴訟作為駁回聲請之理由,卻未審酌抗告人需先透過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商業會計資料後,始能確認得否提出代位訴訟,故顯不得以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㈢綜上,衡酌相對人之業務、財務、資產狀況是否健全、允當
,與相對人之債權能否實現密切相關,則抗告人因此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項目及財務狀況有所疑慮,而要求檢查,實具有正當理由而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情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請求:⒈原裁定廢棄;⒉准許依職權選派檢查員檢查相對人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今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之事證,尚難作為相對人於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上有刻意隱瞞或偏誤之處,亦不能僅以此率認相對人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資料欠缺真實性,無法以此釋明抗告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具有正當理由,自不足以認定其符合商業會計法第70條之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前開聲請。
三、經查:㈠按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
,檢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0條定有明文。是選派檢查員之構成要件有二,其中「商業之利害關係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因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而法律上之權益受有影響之人,如公司之出資人、合夥人、股東或對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人而言;而所謂「正當理由」,則係指有事實足認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於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有刻意隱瞞或偏誤,使利害關係人可能受有損害,並該等偏誤得因法院選派檢查員加以糾正而言。
㈡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仲執
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屬對相對人因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而法律上之權益受有影響之利害關係人。
㈢抗告意旨主要係以依其向國稅局調取相對人之所得及財產清
單,相對人幾無所得財產,然相對人既可營運獲利,可見必有其餘未申報之財產可供其支配使用;又相對人為工程公司,理應有不動產(廠房)或車輛,始符一般公司營運常態等情為據。惟查,抗告人僅泛言相對人有營運獲利,必有其餘未申報之財產可供其支配使用,始符公司常情云云,然相對人實際營運模式及情形為何?乃至營運是否果有獲利?均未見抗告人有提出何等事證足為佐證。況公司經營規模大小不一而足,營運型態亦有不同,規模非大之公司,以租借場所或工地現場作為營運處所,並搭配合作廠商人力、點工施作,於必要時始租借大型機具、車輛進駐,尚非不可想見,是以抗告人上開所指,容屬其主觀猜測,尚難謂屬有據。另查,抗告人固稱相對人至少與銘旺公司及妍安公司有商業上之往來交易,應有買賣價金或承攬報酬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提雅虎股市新聞113年2月1日網頁資料(見本院114年度司字第54號【下稱司字卷】卷第29-30頁),銘旺公司與相對人公司所簽訂之投資意向書,僅係確認雙方「意願」與未來合作模式之「共識」,是以,後續是否確有簽訂具體履行契約及其內容自屬有疑。至妍安公司部分,依抗告人所提透明足跡網頁資料(見司字卷第31頁),雖係記載相對人及妍安公司之「新營區新秀才段地面型248.14KW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排放申報類型:廢棄物」、「廢棄物解除列管日期:0000-00-00」等文字,然上開網頁係非政府組織所架設,其內容資料容非無疑,況依上開網頁亦無從得知相對人及妍安公司是否確有往來交易,遑論是否屬更早年度之交易。是抗告人指稱相對人與銘旺公司及妍安公司有往來交易而獲價金、報酬云云,尚非有據,殊難逕採,自亦無從以此臆測有何脫產情事。是本件依抗告意旨,尚難認有事實足認相對人於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有刻意隱瞞或偏誤,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0條之要件,即有未合,㈣從而,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認得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
定聲請選派檢查員云云,均無足取。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