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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72號抗 告 人 煒恒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基相 對 人 吳亮輝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114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縱使聲請人兼具董事身分,亦得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監察人之設置屬公司內部自治範疇;選任檢查人則為保障股東資訊權,健全公司治理,彌補監察權等公司內部監督之不足,由符合一定要件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兼有司法監督意涵。二者制度顯有不同制度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自民國83年即持有抗告人股份總數百分之50以上至今,現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10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等規定行使監察權,並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相對人因近年從未收受任何相抗告人之董事所造具之財務報表等資料,為了解抗告人之財務狀況並行使監察權,故於113年3月27日以函文通知抗告人暨其負責人及董事,應於函到7日內將110年迄今之財務報表、財務表冊等資料寄予相對人,並表示相對人將會同會計師前往抗告人查閱賬目等事宜,然抗告人竟以:相對人曾執行抗告人行政職務,應對抗告人財務狀況知之甚詳;相對人並未明確告知抗告人應提供之財務報表範圍及內容為何;且相對人似於執行業務期間涉及不正當金流之莫須有內容等由,拒絕提供前開財務報表等資料,亦拒絕相對人會同會計師查閱帳目。為了解抗告人公司財務狀況,且相對人非本於濫用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為目的,爰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聲請選派檢查人應以公司經營或財務狀況有重大異常為前提

,然抗告人公司經營或財務狀況並無重大異常之處,抗告人僅憑臆測為本件聲請,原裁定仍以相對人未有機會審閱歷年相關財務報表而認有檢查之必要,已有違誤。且抗告人並未拒絕或拖延提供文件,實係相對人於行使監察權時,故意不具體言明行使監察權之範圍,即逕為本件聲請,其程序上已有瑕疵,相對人先前未能查閱公司財會表冊,不可歸咎於抗告人。相對人所提供之資料難認已釋明抗告人有掩飾隱匿或故意不提供資料之情形,亦無釋明抗告人公司有帳目不明、違反法令、章程之情事,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㈡相對人身居抗告人公司要職數十年,同時另經營理恆有限公

司(下稱理恆公司),該公司所營業務與抗告人所營業務相同,與抗告人有惡性競爭、相互影響情形,又佐以相對人於表示辭去公司職務後,復又於夜間潛入抗告人公司,試圖窺探電腦機密及營業秘密,可知相對人之主要目的實係為窺次抗告人營業秘密,並有擾亂抗告人公司正常營運之虞,屬權利濫用。另原裁定所核准檢查範圍項目附表(2)中包括「明細分類帳」,足以推論出公司特定交易之內涵,乃屬抗告人營業秘密範圍,原裁定認該部分屬檢查範圍,並非妥適。

㈢從而,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相對人有濫用權利之

虞,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處,於法有悖,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股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50%之部分,固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抗告人章程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23-25、101-102頁)。經查,依公司章程記載,相對人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故以抗告人資本總額500萬元為計算,足認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之股東,應可確定,是本件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持股身分要件,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於法即無不合。

㈡原審認定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並據此審酌後選派金昌

民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附表檢查範圍欄所示項目,難認有何逾越必要範圍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㈢查,相對人前於113年3月21日以律師函通知抗告人暨其負責

人及董事,應於函到七日內將110年迄今財務報表、財務表冊等資料寄予相對人,且上開律師函援引公司法第109條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意旨(113年度司字第53號卷第27-31頁),並無不具體言明行使監察權之範圍之情形。抗告人主張並未拒絕或拖延提供文件,乃因相對人於行使監察權時,故意不具體言明行使監察權之範圍,即逕為本件聲請,其程序上已有瑕疵,相對人先前未能查閱公司財會表冊,不可歸咎於抗告人云云,並無所據。

㈣又本件相對人行使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所

賦予其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係本於股東共益權而為,並可藉此查明抗告人有無不當損及股東權益之情事,本質上已難謂相對人因此所獲之利益實屬極少;且倘抗告人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亦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反之,若抗告人確有帳目不清或財務狀況不佳之情,藉此檢查機會予以徹底探求原委並謀求改善,對於抗告人未來營運之發展,亦非無益,復難認有何因此造成其損害甚大之情。至抗告人稱相對人係為刺探抗告人營業秘密等語,此部分純屬抗告人個人臆測,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檢查人係法院依法所選任,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並須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其有違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對公司負賠償之責,此稽諸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檢查人之產生、執行職務,公司法皆有一定之規範,賦予一定之義務、責任,其負責之對象為公司並非聲請選任之股東,且檢查人之任務係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為查核,並不會涉及公司營業秘密。且檢查報告內容倘涉及抗告人之營業秘密,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規定,仍得依聲請或職權限制或駁回相對人之閱覽聲請,相對人並不當然有權取得或閱覽檢查報告之全部內容(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05號裁定參照)。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選任檢查人為手段,企圖探知抗告人之機密而有濫用權利之情事云云,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原法院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且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原裁定准許選派金昌民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原裁定附件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查範圍亦核屬必要,並未過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