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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72號抗 告 人 煒恒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基相 對 人 吳亮輝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更正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盧芯沂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