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91號抗 告 人 文辰亨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文榮代 理 人 林宗憲律師相 對 人 富奇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多多代 理 人 李明智律師
林奇賢律師蕭榆霈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間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6785萬57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678萬5570股,抗告人持有普通股股份167萬8558股。
相對人於113年9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將相對人所有「Autoturn」部門(下稱系爭部門)之業務及營運獨立作業之議案(下稱系爭議案),相對人既以特別表決之程序決議之,且電商行業中廣告費用係商品成本外最重要之變動費用,與商品銷售收入成高度正相關,且從相對人之財報資料均顯示系爭部門廣告業務操作對於公司營運金額及占比,皆屬重大,系爭議案即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讓與主要部分營業之行為,抗告人以存證信函表示反對,並出席股東臨時會表示反對,請求相對人收買抗告人全部股份。詎兩造未能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又經抗告人以市場法比較與相對人性質近似之公司後,認相對人應以每股價格16.2元之對價收買抗告人所持有之股份,抗告人爰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收買價格之裁定等語。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相對人收買抗告人所持有相對人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16.2元。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依113年及112年度相對人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下稱系爭財務報表),系爭部門業務實僅約占相對人營業收入之3%,顯非相對人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依法並無踐行公司法第185條所定特別決議之必要。相對人係基於股東間長期合作關係及善意考量,雖知系爭部門業務不論自「質」或「量」方面,均非相對人主要營運或財產,系爭議案依法無須特別決議,仍配合抗告人之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以示尊重,相對人更已遵循抗告人意旨,將系爭部門再移轉交由相對人營運。抗告人實不得依公司法第18
5、186及187條請求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已於系爭決議前以書面及於該股東臨時會時表示反對,並向相對人提出以公平價格收買股份之請求,有抗告人提出之股東名冊、存證信函、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47頁),亦未據相對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抗告人主張系爭決議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抗告人既已踐行同法第186、187條等程序規定,自得聲請法院裁定股份收買價格等情,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相對人臨時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是否該當於公司法第185條第l項第2款所規定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茲說明如下:
㈠按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
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⑴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⑵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⑶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本文、第18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抗告人主張系爭部門為相對人之廣告行銷部門(見原審卷
第10頁),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0頁),堪信屬實。而相對人公司所營事業登記項目有五金零售業、日常用品零售業、無店面零售業、其他綜合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其他顧問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醫療器材批發業、醫療器材零售業,有113年附於原審卷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再參以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系爭議案之該年財務報表即系爭財務報表中營業收入記載(見原審卷第361頁),是認相對人之廣告製作收入於112年、113年分別占相對人營業收入約2.83%、2.65%,從系爭財務報表所示營業收入足認相對人主要收益來源為實體、網路銷售商品所得之銷售收入,而前揭廣告製作收入占相對人營業收入比例既不逾3%,自難認系爭部門之獨立營業將致相對人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故相對人抗辯:系爭部門並非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公司主要營業等語,自堪憑採。
㈢本件爭點既有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系爭議案之該年財
務報表之客觀事證可為審認,並認定如前,則相對人通過系爭議案之決議方式、系爭部門掌控預算若干、廣告成本支出與營收關聯性,均與該部門是否為相對人公司重要部分「營業」之判斷並無影響,抗告人聲請通知證人作證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議案既非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議案,抗告人即無以此請求相對人以公平交易價格收買股份之權利,是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為收買價格之裁定,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