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93號抗 告 人 蔡自勉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77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夏魯明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大安區,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到期日為114年5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其中69萬2,304元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雖抗辯其係夏魯明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已於114年8月12日代夏魯明繳款一期金額1萬8,100元,原裁定所示金額與實際未繳金額不符,且其已向相對人提出書面承諾,將按原貸款契約條件持續按月繳款,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抗告人所指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