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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4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94號抗 告 人 綺麗珊瑚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洪為勳抗 告 人 洪明麗

洪清油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7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4,50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4年4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抗告人僅支付部分款項,尚餘1億1,226萬9,361元未獲付款,為此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百分之2.75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指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尚有爭執,抗告人並未如數收到系爭本票所載之票載金額,且近年來抗告人都在中國大陸經商,自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後,皆未曾與相對人見面,是以,相對人不可能在系爭本票到期日及其後之法定期日內,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而相對人未以原本、現實提出之方式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則相對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自無理由,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及授信餘額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3、15頁),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查,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億4,500萬元中1億1,226萬9,361元,及其自到期日即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5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與相對人尚就系爭本票債權有所爭執,並已另行起訴,且相對人並未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以為付款提示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為審查,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自應由抗告人提起另訴,以資解決,自不得執此為其抗告理由,且又因系爭本票既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依上開說明,即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一事負其舉證之責。抗告人雖辯稱因在中國大陸經商,相對人絕無可能在系爭本票到期日及其後之法定期日內,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然抗告人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洪為勳、洪明麗及洪清油之入出境資料(見限閱卷第1、4、7頁),於近一年,抗告人洪清油僅有於114年5月15日出境並於同年月23日入境之紀錄,且抗告人洪明麗於114年4月28日並未出境,抗告人洪為勳則係於114年4月28日當日出境,可見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及其後之法定期日內,並未有絕對不能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原本之情,則抗告人上開所辯已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賴仁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