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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4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97號抗 告 人 合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涵涵相 對 人 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法定代理人 周光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日本院114年度仲執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程款之爭議,已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出113年度仲聲和字第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於主文第1項判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12,151,38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惟抗告人拒絕履行,為此,爰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與三)項所載之判斷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所在地業已搬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新址),並於114年4月1日變更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案,原裁定仍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舊址),使抗告人無從查知強制執行情事,難謂原裁定已合法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復經原審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取該件仲裁卷宗,核閱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抗告人無訛,且依形式審查系爭仲裁判斷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復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是原裁定准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第3項所載內容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公司所在地已遷移至新址,原裁定送達至舊址並不合法等語,觀諸抗告人確已於114年4月1日登記變更公司所在地址在案,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39頁),原審於114年8月8日將原裁定送達至抗告人公司舊址,雖核發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惟嗣後即請相對人繳還確定證明書,並於114年9月22日再送達原裁定至新址予抗告人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及114年9月17日相對人繳還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1至183頁),抗告人亦已於114年9月9日即原裁定送達至新址前,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但書之規定,抗告業屬合法,並生阻斷裁定確定之效力。是原裁定既未確定,相對人即無從持該裁定進行強制執行,又抗告人自陳目前沒有被執行,系爭仲裁判斷應給付的錢已給予相對人等語,有本院114年10月15日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114年度聲字第572號卷第15、17頁),是抗告意旨稱原裁定未合法送達致其無從查知強制執行情事,要無可採。準此,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仲裁判斷書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