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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4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98號抗 告 人 丁應傑相 對 人 張瑞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4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9日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對抗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等債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3年8月7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系爭抵押權嗣於上開確定期日確定,且相對人持抗告人於112年8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2,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提示後未獲付款,而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獲准,足認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2,200萬元債務,且該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42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僅係形式審查,並不發生確定抗告人債務之效力,且抗告人已依序於113年7月、同年12月10日、114年7月16日給付相對人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以為清償,自無分文未償之情,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本票、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房地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司拍卷第13至29頁),自該等文件形式上以觀,應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則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後,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房地,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抗辯:系爭本票裁定不能作為債權證明,且抗告人

曾為清償等語,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抗告人是否曾為清償等節,全屬實體爭執,依上說明,要非形式審查之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抗告人若就此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大安區 懷生 二 51 2,844 丁應傑 33030分之160 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坐落 主要用途 構造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住家用 層數 主要建材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 丁應傑 3分之2 2011 7層 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 79.18 平台 3.25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共有部分:同小段2048建號(面積1738.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61270分之7918)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