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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4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06號抗 告 人 周元琪代 理 人 蕭萬龍律師

姚文勝律師趙子澄律師楊榮宗律師鄭聖容律師相 對 人 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坤茂代 理 人 施瑋婷律師上列聲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4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修正立法理由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即為此規定之目的。其次,該規定亦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影響,以及少數股東權益保障,加以斟酌衡量平衡,故於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後而為上開聲請,即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此外,該規定不能只憑主觀臆測懷疑而為聲請,而目的係為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能力,因此即非以必須證明確有不法情事為要件(否則即可逕行追究責任,而無再行檢查之必要),方足兼顧少數股東權利與公司正常經營,故就聲請理由事證及必要性之說明,應以營運管理不合常規情形而令人懷疑可,自不以證明至確有不法為必要。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琚公司)實收資本額為

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500萬股,抗告人周元琪(下稱周元琪)自民國97年8月15日起至今即持有紘琚公司已發行股份25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並經登載於紘琚公司股東名簿(下稱系爭股東名簿),已達紘琚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

㈡就周元琪取得紘琚公司股份之歷程部分:

⑴周元琪之配偶即訴外人邱名福長年深耕於不動產開發產業,

於93年間著手籌劃開發天母紘琚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因彼時邱名福與周元琪均有債務信用問題,故於開發過程中陸續將取得土地登記於訴外人陳麗媛、曹坤茂名下。又為藉系爭建案創立一全新建設公司品牌,而於94年間出資5000萬元,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並以曹坤茂之名義登記,其後邱名福以上開土地向板信商業銀行貸得款項,即自其中撥出5000萬元用以設立紘琚公司。為免影響紘琚公司營運,邱名福乃使曹坤茂擔任登記代表人,並同意曹坤茂舉薦而以其親屬為名義上股東,即曹坤茂、其配偶邱齡茹、小舅林駿成、母親曹蔡棗(已歿)分別為持有160萬股、120萬股、160萬股及60萬股,而於94年8月11日完成設立登記。嗣紘琚公司於96年7月11日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信託部簽訂有價證券簽證契約委託發行實體記名股票。

⑵紘琚公司為專營系爭建案所設立之一案公司,邱名福雖允諾

曹坤茂俟系爭建案之利潤結算完畢後,將與其對分半數之收益,以之作為協請曹坤茂處理系爭建案之財務、營建管理等事宜之對價;然邱名福仍就紘琚公司之工程興建等經營重大事項有實際審核財務動支之權限,此觀邱名福於系爭建案之會計傳票、工程估驗計價單之「覆核」欄位處簽核即明。其後邱名福於97年間,因遭綁架獲救後有感人生無常,擔心日後若再遭不測,妻兒將無所依怙,為使周元琪獲得未來的保障,乃與曹坤茂約定將紘琚公司之一半股權移轉予周元琪所有;曹坤茂並依約於97年8月15日將原登記於林駿成名下140萬股、邱齡茹名下50萬股、曹蔡棗名下60萬股,合計共250萬股辦理過戶登記至周元琪名下。

⑶迨系爭建案房地至106年間銷售趨近尾聲,邱名福乃請曹坤茂

提交相關財務憑證及結算報告以履行先前同意與其對分半數利潤之承諾。詎料曹坤茂竟態度丕變,以邱名福並無紘琚公司股權為由,堅詞拒絕提供任何帳務資料,而僅於106年6月28日令任職於紘琚公司會計即訴外人陳姿岑提出收入支出明細表,經邱名福質疑前開文件真實性後,陳姿岑乃於同年8月28日提出另一結算報告。因前後結算金額存在數億元之鉅額落差,且斯時曹坤茂亦甚為抗拒提出任何足資佐證確有支出相關費用、銷售收入之憑據供查核確認,徒憑寥寥二張結算草稿即要求邱名福配合承認系爭建案之分潤成果,以致邱名福就上載數據之虛實心滋疑竇,進而質疑紘琚公司有會計帳務不清、甚而遭關係人利益輸送之情。

⑷邱名福其後為進一步了解紘琚公司財務情形,始請周元琪於1

06年10月5日委由律師函告紘琚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以進行董監事改選,俾使周元琪得以董事身分向紘琚公司查閱簿冊;詎於翌日竟收訖以邱齡茹、林駿成及曹蔡棗之名義撰發之存證信函,表示現相關股票均由渠等所持有,否認周元琪得對紘琚公司主張股東權利等語,邱名福自此始行知悉曹坤茂於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時,故意隱匿紘琚公司有印製實體股票之事實,而未將實體股票一併背書轉讓並交付。

⑸嗣於106年間邱名福與曹坤茂就紘琚公司爆發產權糾紛,雙方

協商未果,邱名福為維權益乃於108年間向曹坤茂、邱齡茹、林駿成、陳姿岑等人提出背信、業務侵占等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詎曹坤茂竟旋利用周元琪未持有紘琚公司股票乙情,於109年3月12日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紘琚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藉以規避將系爭股票合法移轉予周元琪之義務,俾使周元琪澈底喪失股東權,以達獨吞紘琚公司鉅額資產之最終目的。該案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0號受理後,認為「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紘琚公司以何人為股東應以股東名簿記載為斷,紘琚公司因循附和其法定代理人曹坤茂個人爭執事由,不當主張已然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聲請人非其股東,實質上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欠缺訴訟標的權利保護要件」等情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紘琚公司於第一審之訴(該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案經紘琚公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⑹準此,紘琚公司應受系爭股東名簿登載之拘束而無從拒卻周

元琪為股東,既業據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審認確定而有既判力,自不因周元琪現尚未持有系爭股票之事實,而影響其行使股東權能並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之權利。

㈢就檢查紘琚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部分:

⑴系爭建案係於96年7月4日取得建造執照,屬鋼骨RC造、樓高

為22層、各層面積總計為2萬5559.9平方公尺之建物。曹坤茂固以歷次結算文件主張系爭建案之興建費用為25億6943萬4052元等語;據此計算每坪造價竟高達33萬2317元【2,569,434,052元÷(25,559.9m²×0.3025)=332,317元】;惟自臺北市政府於99年6月訂頒之「臺北市都市更新事業(重建區段)建築物工程造價要項」所附「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單價表」觀之,依照98年7月之營造工程物價基準,如以構造別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建材設備等級為最高等級即第三級、樓層數為21~25層之條件下計算,則每坪造價亦僅為17萬2900元。兩相對比,系爭建案之每坪造價竟遠高於彼時營造工程物價之行情標準達92.2%【(332,317元-172,900元)÷172,900元=92.2%】,顯有悖於論理經驗法則。又丞峰營造公司承攬系爭建案營造工程,訴外人蔡定和為該公司負責人;而曹坤茂之小舅即林駿成除與蔡定和為專科同學外,亦於系爭建案負責處理工務發包事宜,渠等間於97年6月至102年1月間計509萬餘元之資金往來,亦曾遭檢警機關質疑為林駿成所收受之工程款回扣;交互參酌上情,系爭建案之每坪造價既已高於當時物價行情至顯不合理之程度,且曹坤茂亦未能全面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確有該等高額支出,實難以排除系爭建案之營造成本有遭紘琚公司內部人蓄意墊高灌水藉此圖利,以致紘琚公司財報不實之情形。

⑵106年間邱名福要求進行系爭建案結算,曹坤茂僅令陳姿岑於

6月28日提出「收入支出明細表」,上載曹坤茂目前股東往來金額為7600萬元,復於同年8月28日提出「收入支出計算表」,表示其至106年6月5日為止所代墊股東往來已有9192萬390元;且雙方後續進行磋商時,曹坤茂仍以107年8月30日「紘琚天母案利潤計算表」為同一主張。因彼時曹坤茂均不願提供任何財務憑證或可如實反映資金流動情形之內帳供邱名福查核確認,而至多僅願提出紘琚公司股東往來外帳(下稱系爭外帳);以致無從核實曹坤茂股東往來真實性,而系爭外帳雖記載「94.12.06股東曹先生代支建築師設計費7,614,319.00」,並經曹坤茂執此主張此為其個人借款與紘琚公司、紘琚公司應清償借款等語。然邱名福以陳麗媛名義,於94年12月7日自陳麗媛於華南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700萬元至曹坤茂於第一銀行信維分行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967帳戶),支應系爭建案建築師設計費等應付費用;曹坤茂旋於同日以同帳戶支出761萬4319元。而細譯曹坤茂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曹坤茂於收訖該700萬元前,其帳戶餘額僅存198萬1275元,復無其他資金流入,足認曹坤茂所支出761萬4319元中,至少就700萬元部分並非其個人所有資金;迺曹坤茂明知該等款項為邱名福所支付,且並無不得以「其他應付款」列帳理由,竟將761萬4319元全數佯作自有資金而以股東往來名目列帳,以此合理化嗣後受領紘琚公司清償借款理由,變相侵吞紘琚公司資產。

⑶曹坤茂自其於合作金庫雙連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

爭379帳戶)於95年6月1日轉帳支出3500萬元,其中1000萬元匯至曹坤茂之系爭967帳戶,復於95年6月14日日轉帳其中400萬元並存入紘琚公司於同銀行分行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377帳戶)。自曹坤茂帳戶交易明細,曹坤茂於收訖該1000萬元前,其帳戶餘額僅存184萬9660元,且其後亦僅有3萬1528元及1萬5536元小額資金流入,益徵曹坤茂於其帳戶所匯至紘琚公司帳戶400萬元,均非其個人所有資金,曹坤茂卻充作其個人借貸與紘琚公司款項,並以股東往來之名義登帳而無償領受紘琚公司清償,更於嗣後與邱名福對帳時,據此訛稱其挪用紘琚公司款項正當性,顯有不實記帳以侵吞紘琚公司資產情事。

⑷曹坤茂於95年6月1日自其系爭379帳戶轉帳支出1000萬元,其

中1000萬元匯至紘琚公司於第一銀行信維分行00000000000甲存帳戶(下稱紘琚公司甲存帳戶),而該1000萬元匯出時間點,既係緊接在曹坤茂帳戶自陳麗媛帳戶收款8224萬498元之後,可徵曹坤茂於其帳戶所匯至紘琚公司甲存帳戶1000萬元,根本非其個人所有資金,曹坤茂卻佯作其個人借貸與紘琚公司款項,並以股東往來名義登帳,無償領受紘琚公司清償。

⑸系爭外帳雖記載曹坤茂於97年5月14日借款500萬元予紘琚公

司,並經曹坤茂委由律師主張其中423萬3586元係為代付紘琚公司營業稅等語;然經勾稽比對紘琚公司於新光銀行南東分行0000-00-000000-0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交易明細,可見該筆營業稅款業已於97年6月10日由紘琚公司於系爭建案收取購屋款所支付,而自始並無曹坤茂藉由借款方式墊款需要,則系爭外帳登載該筆借款之實際目的,委實可疑。

⑹系爭外帳固記載曹坤茂於97年12月4日借款1305萬元予紘琚公

司,並經曹坤茂主張其中1313萬4096元係用以支付系爭建案承造人即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年公司)工程款等語;惟稽諸紘琚公司於系爭信託專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截至97年12月3日時,尚有3億6970萬458元結餘可供支應,且紘琚公司後續亦於97年12月25日撥付1313萬4096元、1313萬4097元、1313萬4096元三筆款項、於98年1月20日動撥1313萬4097元以支付久年公司完成擋土樁工程款,足徵相關工程款除均已由紘琚公司於系爭建案收取之購屋款所支付外,紘琚公司自有資金亦顯然可充足支應相關應付費用,而自始並無曹坤茂藉由借款方式墊款需要,則系爭外帳登載該筆借款真實性,實非無疑。況就系爭外帳及曹坤茂所提出之股東往來支用說明表,曹坤茂於97年12月4日股東往來,前者係記載「13,050,000」,後者則為「入1300萬」除有記錄數額不一之瑕疵外,經核系爭刑案所扣得紘琚公司股東往來內帳(下稱系爭內帳)亦未實際登載該筆帳目,是其間是否有虛構股東往來以掩飾資金挪用之情,要非無疑。

⑺系爭外帳雖記載曹坤茂於98年4月3日至102年11月18日間具19

筆5至40萬元不等之股東往來總計310萬9305元等語,然細究系爭內帳,卻均無曹坤茂有該19筆股東往來之入帳紀錄,且於系爭刑案偵查時亦無從自曹坤茂及紘琚公司名下所有帳戶具體勾稽相關資金流向,此適足以合理推斷曹坤茂並未實際提供任何借款予紘琚公司,然系爭外帳卻於股東往來科目下虛偽記載曹坤茂借款310萬9305元予紘琚公司,後續再以清償股東往來名義,將相關資金支付予曹坤茂,顯係藉此無中生有、形塑紘琚公司對曹坤茂負有債務,而以形式合法手段掏空紘琚公司資金,是否有不當利益輸送情事,自有選派檢查人查明必要。

⑻系爭建案於102年間辦理信託財產結算,新光銀行乃依信託運

用指示書約定,將紘琚公司於102年8月1日將系爭信託專戶結餘款分別匯款1億元至紘琚公司於系爭377帳戶、匯款7268萬2188元至紘琚公司於新光銀行南東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189帳戶),可徵於102年8月之際,紘琚公司有高達1億7268萬2188元帳上現金可供支付系爭建案開銷。

⑼然而,系爭外帳記載曹坤茂於103年間總計借款3500萬元、10

4年間總計借款3200萬元、105年間總計借款1250萬元、106年間總計借款1102萬元予紘琚公司,曹坤茂據此固先稱借款原因主要係為供紘琚公司繳付應付票據等語;惟斯時紘琚公司帳戶內已存有系爭信託專戶撥入之自有資金,並無股東墊款必要。迨經邱名福質疑股東往來用途、紘琚公司於銀行帳現金用途後,曹坤茂為使邱名福同意以紘琚公司資金償還其股東往來,乃請會計陳姿岑提出股東往來支用說明表、應付票據總分類帳、紘琚公司銀行現金存款用途說明表供驗證。而依應付票據總分類帳,紘琚公司於103年至106年間包含營造工程等協力廠商之費用,係由紘琚公司開具票據支付;票據資金來源均係源自於紘琚公司於102年8月底銀行存款金額即1億7327萬6533元,惟依照曹坤茂提出股東往來支用說明表,於103-106年度竟顯示其借款用途亦同係為支付紘琚公司應付票據,經同時交叉比對上開資料,可證曹坤茂所稱係由其股東往來款支付應付票據用途金額,實與紘琚公司以自有帳上現金繳付之應付票據具高度重疊性。

⑽曹坤茂將紘琚公司以帳上現金所繳付應付票據,營造為係其

借款與紘琚公司所支付,但經邱名福執前開資料質問,曹坤茂、陳姿岑無從為合理回應,因此,紘琚公司與曹坤茂間疑似存有多筆虛偽不實股東往來債務,曹坤茂並憑此陸續於97年11月20日受領200萬元、於98年1月8日受領300萬元、於102年受領6000萬元、於104年9月3日受領6500萬元,總計至少1億3000萬元借款清償,以此方式變相侵吞公司資產,事後於106年間主張其受領該等款項正當性,卻一再拒絕提出內部財務憑證資料以供查核,咸認紘琚公司是否存有會計科目登載不實、關係人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不法行為,殊值存疑。

⑾邱名福原預計於101年底就選定之系爭建案20樓房地辦理過戶

事宜,曹坤茂要求邱名福先行支付買賣價款並匯入信託專戶,嗣後由其另行返還;且為免影響其餘房屋銷售價值,方以2億1800萬元之價格進行實價登錄。邱名福乃分別將1億5500萬元房屋款匯入紘琚公司於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將6300萬元土地款匯入陳麗媛於新光銀行南東分行0000-00-000000-0信託財產專戶、而合計支付2億1800萬元買賣價款,待扣除營業稅、二代健保費及雜費等交易相關費用後,於102年1月22日分別匯回1億3080萬元至邱名福指定友人陳麗媛於合作金庫雙連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於102年2月5日匯回8300萬元至聲請人0000000000000帳戶,總計返還2億1380萬元予邱名福。而該等款項初始既係邱名福為配合買賣交易帳務所提供,於達成過戶房地目的後本應予返還,自無從將邱名福取回該等款項之原因,與土地、房屋利潤之預先分配等同視之。

⑿詎曹坤茂竟於102年1月22日自其於新光銀行南東分行0000000

000000信託專戶提取1億3000萬元,轉存入其於同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外,另於102年8月16日自紘琚公司系爭377帳戶轉帳8243萬9511元,再分別匯款2292萬元、3000萬元予曹坤茂、匯款2304萬元予邱齡茹、匯款647萬9511元予林駿成帳戶,而於102年以曹坤茂、邱齡茹、林駿成名義分別領取紘琚公司給付總額為6417萬9584元(含扣可扣抵稅額1105萬9584元,給付淨額5312萬元)、2807萬8568元(含扣繳可扣抵稅額483萬8568元,給付淨額2324萬元)、802萬2448元(含扣繳可扣抵稅額138萬2448元,給付淨額664萬元)、給付淨額總計為8300萬元股利,並於收入支出計算表不實登載「102/01/22專戶轉入130,000,000」「102/8/16紘琚盈餘分配83,000,000」,更據此諉稱1億3000萬元為土地款之分配、8300萬元為售屋利潤及101年度股利分配,且邱名福亦基於同一緣由而分別受領1億3080萬元、8300萬元,故曹坤茂取走上開款項應屬有據等語。又歷次收入支出明細表雖同時記載邱名福「102/01/22專戶轉入130,800,000」「102/8/16紘琚盈餘分配83,000,000」等語;然邱名福所取得款項,為本應返還予邱名福買賣價款,曹坤茂卻以此詭稱邱名福亦同受土地款、房屋利潤分配,進而營造其取得相關款項為合理挪用表象。

⒀倘若依照邱名福無償取得系爭建案20樓房地等同已然獲配相

關盈餘、曹坤茂亦應獲配相等買賣價款之邏輯,則曹坤茂取得系爭建案2樓房地為保留戶時,亦理應分配同額現金予邱名福;然卻查無曹坤茂有因此分配予邱名福情形,足認曹坤茂主張係土地款、售屋利潤及股利分配始受領相關款項,純屬事後杜撰之詞。

⒁盱衡一般股份有限公司盈餘分配運作流程,無非需由董事會

將盈餘分派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交監察人查核、並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復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後發放,始符公司法相關規定。曹坤茂雖表示收入支出明細表所載「102/8/16紘琚盈餘分配83,000,000」為售屋利潤及101年度股利分派,且102年度紘琚公司確有召開股東會討論盈餘分派議案等語,然綜觀紘琚公司歷次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均無董事會有於102年度通過101年度盈餘分派案並提出與股東會、股東會有於同年度議決盈餘分派結果之會議紀錄,足認所謂股利分派純屬曹坤茂合理化其掏空紘琚公司之托詞。

㈣周元琪合理懷疑紘琚公司高度存有浮報成本費用、會計科目

登載不實、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可能;而查明是否有該等不法情事、紘琚公司之業務暨財務狀況是否健全允當、有無弊端或財報是否真實反應公司現況,在在攸關股東權益甚鉅,為維護周元琪及紘琚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自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紘琚公司歷年之資金流向、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

㈤紘琚公司另稱:周元琪已經透過交付審判閱卷、民事調解程

序紘琚公司扣案會計帳冊、傳票資料,契約及交易憑證等資料,而無聲請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等語,但紘琚公司於另案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之第一審調解程序時,係以紘琚公司所自行製作106年8月28日「收入支出計算表」,作為雙方協調根據,而其於調解過程雖曾提出系爭建案契約、發票等相關資料;惟經初步檢視相關資料後,就關於:①興建費用(工程材料、發包工程、人工、工程費用等25億6943萬4052元、②代墊費用、③容積移轉、④雙方已收款項等部分提出諸多疑義,但紘琚公司至今仍未進一步釋疑,因此,在相對人自行製作提出「收入支出計算表」記載有誤,而支出總金額合計竟高達近41億元,且相關單據、契約或憑證有諸多疑義且資料繁多之情形下,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進一步查核相對人有關系爭建案之交易文件及紀錄、相對人業務帳目與交易紀錄及文件等事項之必要性,使股東權益獲得保障,且財務報表僅能得知相對人財務進出之科目及金額,而無從進一步知悉實質交易內容及金流,故僅單純查閱抄錄複製相對人財務報表,仍不足達到使股東權益獲得保障程度,因此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對於相對人之財務報表、業務帳目、交易紀錄及文件,與系爭建案有關之契約、傳票或憑證等文件之必要性,藉以確認相對人之實際收支是否與財務報表相符,避免經營者涉及不忠實之行為而損及股東權益。

㈥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紘琚公司答辯意旨略以:㈠周元琪自陳其提出本件聲請時,並未取得股票背書轉讓交付

,既未持有股票即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持有股票」聲請資格不符,不得為本件聲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1223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判決意旨,記名股票之受讓人雖得經出讓人之授權而自行於股票記載其姓名或名稱,以完成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惟受讓人在未依授權記載完成前,該記名股票仍不生轉讓效力,公司法第164條為強制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以背書並交付股票為法定要式,即出讓人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股票交付受讓人後,方生股份轉讓之效力,本案周元琪亦自陳並未持有系爭股票,自不得僅以股東名簿之登記,主張行使檢查權。

㈡周元琪於94年8月3日紘琚公司發起設立時出資600萬元,94年

8月8日即不願擔任股東而要求退股,並改由曹蔡棗出資600萬元。曹坤茂於97年為擔保邱名福利潤分配,將周元琪於97年8月15日登載於系爭股東名簿上,惟自其被登載為紘琚公司股東後,至106年邱名福與曹坤茂發生結算爭議前,周元琪10年來不僅從未出席股東會,亦未擔任董監事或參與公司經營,更未曾向曹坤茂請求交付系爭股票,足認周元琪亦不認為其擁有紘琚公司股權。

㈢且周元琪對持有系爭股票股東即曹坤茂、林駿成等人間,提

起請求交付股票案件,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90號判決曹坤茂應背書交付紘琚公司股票250萬股予周元琪,惟判決理由乙㈡敘明「㈡本院本訴判定原告周元琪有請求被告曹坤茂交付股票之權利,迨其於判決確定後向被告曹坤茂為強制執行取得股票後,則取得股東權。而反訴原告訴請確認反訴被告周元琪之股東權不存在,該確認標的為具繼續性特徵之股東權關係,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無論周元琪是否獲得勝訴判決,其仍未因執行程序而取得系爭股票,而不具股東權。故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仍為股東,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陷於不安之情形,自難謂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於該案件確定前,股東仍為曹坤茂、林駿成等人。

㈣系爭股東名簿固有周元琪為股東之記載,自周元琪提出之證

交稅繳納通知書即載明係作為計算購進有價證券取得成本證明文件、本聯持交「證券發行公司」驗存,足認周元琪於繳納證交稅時,知悉紘琚公司有發行實體股票,因故邱名福未簽署利潤分配完畢即返還系爭股票同意書予曹坤茂,周元琪遂未取得系爭股票之背書轉讓交付,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既明文規定以持有股票為聲請要件,周元琪自無從以系爭股東名簿之登載,主張行使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檢查權。㈤兩造另案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100號判決確定,惟該判決僅謂紘琚公司以周元琪並非其股東,請求確認紘琚公司對其股東權不存在,實質上自無保護之必要,屬欠缺訴訟標的權利保護要件駁回,並非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之判決即可代替股票動產物權需經背書轉讓交付始取得所有權法律強行規定,兩造另案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並非就訴訟標法律關係所為判斷,尚不具有既判力,亦無從拘束法院認定周元琪是否擁有系爭股票,而周元琪對曹坤茂與林駿成等自然人股東請求交付股票事件,經判決確定始具既判力,該案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周元琪主張兩造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經審認確定,有既判力在前云云,容有誤會,應無可採。㈥周元琪訴請曹坤茂、林駿成等人交付股票事件,雖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0號判決,認定周元琪得請求曹坤茂交付其持有之紘琚公司股票,惟判決理由亦詳細交代周元琪主張之借名登記合資合夥關係,均無可採,該案判決理由認為,曹坤茂為擔保邱名福所得分配之建案利潤,而成立讓與擔保關係,故邱名福配偶即周元琪應得請求交付系爭股票,惟曹坤茂亦抗辯利潤已結算完畢,擔保原因消滅,周元琪並無請求權,此部分一審判決僅以預備反訴逾時提出之程序事由裁定駁回,並未為任何實體審認,而預備反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79號裁定,認定並無逾時提出之情形,將預備反訴部分,廢棄原裁定發回一審諭知另為妥適處理,是周元琪配偶即邱名福與曹坤茂間,利潤是否已分配完畢、讓與擔保原因消滅,周元琪不得請求交付股票,尚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實質審認處理,自不容於另案判決確定前,搶先實現確定判決之結果,主張行使股東檢查權。

㈦且紘琚公司之存摺、印章、公司登記資料、大小章、支票始

終都是由曹坤茂保管,周元琪配偶邱名福或其個人財務會計陳月圓不曾保管,邱名福在紘琚公司並無辦公室,以上開邱名福所自稱其委由他人擔任人頭負責人各家公司之重要資料保管情況觀之,紘琚公司明顯與其他周元琪配偶邱名福實質掌控之益琦公司、禾琚公司、立琚公司有所不同,並以辦公室極為鄰近之狀況分析,擔任邱名福個人財務會計之陳月圓並無不能同時保管紘琚公司重要資料之合理理由,但紘琚公司大小章、銀行存摺等重要資料卻反常地未由邱名福個人財務會計陳月圓保管,更何況邱名福若為紘琚公司實際負責人,何以在紘琚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000號4樓之營業處所根本未設置辦公室,該辦公室所有權還為曹坤茂所出資購買?可知周元琪主張紘琚公司設立時之資金由其配偶邱名福注資、借名登記在曹坤茂及林駿成等人名下等語,既與事實完全不符,周元琪主張其為紘琚公司股東,即無可採。

㈧再者,周元琪提告曹坤茂、林駿成等人背信、侵占、會計帳

不實,業經不起訴確定,前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90號判決認「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周元琪並非股東,股票上登載名義人林駿成等人,方為紘琚公司股東」,有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之再議駁回處分,以及臺北地方法院之交付審判駁回裁定,與前揭判所持見解一致,均認定周元琪現在並非紘琚公司股東,自不容周元琪於刑事背信、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竊盜、業務登載不實等案件均不起訴確定後,以及民事請求交付股票案件尚未審理終結前,另行聲請選派檢查人。

㈨周元琪以維護分潤權益及紘琚公司治理,有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性,並指控曹坤茂等人有帳載不實、利益輸送、掏空公司等情,惟上開指控,均已經刑事案件不起訴,不起訴處分認並無重複沖帳問題,就周元琪指控重複沖帳,還認定此部分告訴應屬未諳會計帳務處理規定之誤會。而工程款先由曹坤茂以股東往來方式墊付,係因聯貸銀行尚未同意動支,故以股東往來方式先支付,營業稅97年5月14日由曹坤茂代為繳納,97年6月才由專戶請款,但亦未匯回給曹坤茂,計入股往並無不實,而曹坤茂為紘琚公司股東,曹坤茂入帳金錢記載為股往,完全符合會計原則,而曹坤茂墊支現金記載為股東往來,並不會因為無實際金流入公司帳戶,即認為不實,周元琪取得8300萬,尚有簽署股利預付之同意書,周元琪報稅時亦有申報所得,並無不合法之處,且民事兩造調解對帳,曹坤茂亦已依周元琪要求,提出相關帳冊傳票契約資料供其核實,本件聲請確實重複聲請,且聲請所據理由,均已遭刑案不起訴處分詳細駁斥。

㈩尤其,周元琪自陳紘琚公司為一案公司,所指控紘琚公司負

責人或職員涉及刑事掏空利益輸送等,均已全數提告,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其告訴內容,搜扣紘琚公司之全部帳冊、會計傳票、憑證資料,足徵本件聲請並無必要,是以,顯無任何資料尚需透過檢查人檢查方能取得,周元琪此舉明確就只是為了茲擾紘琚公司經營,而該當基於不當目的聲請。

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交付審判駁回裁定,均詳

細交代曹坤茂與林駿成等人,並無周元琪所指控之掏空、利益輸送、背信、侵占、竊盜、虛增股往、重複沖帳、會計帳不實、業務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等犯行,且該案件由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黑金組偵辦,109年5月7日檢察官還指揮具備會計專長之檢察事務官會同兩造對帳,周元琪於刑事不起訴確定後,仍執前詞,指控曹坤茂等人涉及前揭犯罪行為,提起本件聲請,惟前揭周元琪所指事項,均已經刑事調查完畢而予以不起訴,其指控並無所本,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周元琪並無不能於臺灣士林地院審理曹坤茂與邱名福是否已

結算完畢之程序,聲請調查證據,調取其認為結算利潤有疑之項目資料,其提起本件選派檢查人聲請,顯無權利保護必要,又縱認本件仍有選派檢查人必要,亦應限定於關於特定事項之範圍內為檢查,而非准予周元琪概括重複檢查紘琚公司自94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就檢查人選意見部分,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已如前

述,周元琪聲請選派胡立三會計師為檢查人,然胡立三會計師於101年2月13日曾受會懲字第1010004358號懲戒,認定有多項違反查帳規定情事,若法院仍認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則紘琚公司亦聲請選派楊智翔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楊智翔會計師95年取得會計師資格,其學經歷為:台科大財金碩士、曾任櫃買中心專員、現職為和榮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就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部分:

⑴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164條雖明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惟同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另明定: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65條第1項復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公司法第164條在於規範個人間私法財產權之轉讓,然股東與公司間關係認定則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因股東可能隨時變動,須使公司對股東之組成有可預測性,公司方能正常運作,故而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係法律明文賦與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帳冊、文件等監督權利,以保護其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之股東權益,核屬股東權利態樣之一,雖法律規定須向法院聲請,乃係為避免浮濫,動輒聲請查帳,影響公司營運,並無礙該條規定係對公司行使其股東權之本質。

⑵本件紘琚公司實收資本額為5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500萬

股,而雙方就周元琪是否持有公司股份及股數有爭執,前經紘琚公司以周元琪未受背書交付股票為由,而不承認股東身份,並於109年3月12日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0號判決以「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紘琚公司以何人為股東應以股東名簿記載為斷,紘琚公司因循附和其法定代理人曹坤茂個人爭執事由,不當主張已然記載於股東名簿之周元琪非其股東,實質上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欠缺訴訟標的權利保護要件」為由,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紘琚公司於第一審之訴,紘琚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審卷第111-118頁)。

⑶因此,依據前開說明及確定裁判,紘琚公司即應受其股東名

簿登載之拘束,而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紘琚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時,即無從拒卻周元琪股東身分,且其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50%,並為繼續6個月之股東,既經登載於系爭股東名簿,且據上揭確定裁判審認確定,自不能再以此影響其行使股東權,則原審以周元琪未現實持有紅琚公司股票而認定不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身分要件而駁回聲請,自於法不合。

㈡就聲請檢查人之理由及必要性部分:

⑴按檢調機關偵查刑事犯罪嫌疑,金融監督機關監督公司治理

,與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文件,其目的各有不同;檢查人針對公司業務有關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與會計師就公司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報告說明,亦有不同,因此,為保障股東權益,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證據之能力,始賦予少數股東聲請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狀況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周元琪係主張其業已提出曹坤茂、紘琚公司等銀行帳

戶明細資料、紘琚公司股東往來內外帳等事證,並逐一敘明曹坤茂與紘琚公司間資金流動異常、帳務資料不實之疑點,而合理懷疑紘琚公司高度存有浮報成本費用、會計科目登載不實、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之可能性,即有所憑據;原審逕以與曹坤茂有涉之刑事案件資料,因該等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認定無不法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據此認未盡釋明之責而駁回其請求,然而,檢調機關因有犯罪嫌疑實施偵查,與公司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既有不同,即無從僅以其於系爭刑案受不起訴處分,逕為否認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檢查人之必要。

⑶次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係為少數股東而設,目的為提高

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能力,即無從要求必須證明公司營運管理上確有不法情事,始得聲請檢查人,則周元琪既已提出銀行帳戶明細資料、系爭內外帳以為佐證,並主張:①曹坤茂與紘琚公司間之多筆股東往來款項,或將實為邱名福所提供資金、或將實為以紘琚公司自有資金支付之應付帳款,佯作為曹坤茂個人借貸與紘琚公司款項;②抑或系爭內帳並無記載、亦無從實質勾稽紘琚公司銀行帳戶確有相應資金流入款項,卻均一併以曹坤茂之股東往來名義登帳;③或針對於103-106年間總計9千餘萬元之股東往來,曹坤茂一方面主張其用途係為支付紘琚公司應付票據,然就同樣種類金額之應付票據,曹坤茂卻另表示係以自系爭信託專戶結餘款所轉撥之資金完成支付,而就其股東往來之實際用途存有前後說詞矛盾等情,曹坤茂執此多筆真實性存疑之股東往來,受領紘琚公司高達1.3億元借款清償等語,則其既已敘明曹坤茂與紘琚公司間資金流動異常、帳務資料不實疑點,即非未就公司經營可能牽涉關係人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為相當釋明,則周元琪之聲請,即非無據。

⑷再查,紘琚公司既已否認周元琪具有股東身分,並拒絕周元

琪以股東身分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自難以期待紘琚公司將依公司法交付財務報表,亦徵確有選任檢查人必要,已可確認。

⑸準此,本件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紘琚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周元

琪並已就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及必要性為相當之釋明,即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而原審遽以駁回,即有違誤,應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妥適處理。

㈢另就檢查文件之範圍部分,周元琪請求檢查紘琚公司文件之

範圍,依其於原審提出聲請狀乃「自94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足見周元琪並未具體表明紘琚公司應受檢查公司帳目、財產情形及特定事項部分,於發回後亦應由原審予以妥適處理。

㈣又就檢查人之人選部分,周元琪係主張選任胡立三會計師為

紘琚公司之檢查人,紘琚公司則請求選任楊智翔會計師,足見雙方間就檢查人之人選部分亦有爭執,然胡立三會計師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1年2月13日以其於查核公司財務簽證時有違反查帳規定之情事,而為警告處分,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在卷可按,則其是否適任紘琚公司檢查人,已非無疑,則發回後亦應由原審就檢查人之人選部分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而因原審並未命周元琪就聲請檢查紘琚公司文件之範圍為陳明,亦未就檢查人之人選命雙方表示意見,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維持審級制度,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