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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15號抗 告 人 郭建利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8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第28條第1、2項、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4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尚餘20萬5,175元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系爭本票之數額、利息、催繳過程及效力均有爭執,且系爭本票已部分清償,原裁定未就上開事項詳加審究,又抗告人已依法聲請更生,倘以原裁定強制執行恐影響抗告人生活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9頁)為證,並經原審核對與系爭本票原本無訛,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名及印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關於系爭本票之數額、利息、催繳過程、效力、已清償數額等事項,經核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至抗告人固陳稱已另行聲請更生,然抗告人迄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可稽,自無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第28條第2項、第4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無停止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效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