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25號抗 告 人 謝宜家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6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3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尚餘90萬2,916元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0年8月間因資金需求,而在網路上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Miu穆穆」告知可透過向威泓公司購買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以系爭車輛向和潤企業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租信貸公司等公司辦理貸款,再由抗告人與威泓公司共同負擔貸款之方式取得資金周轉。嗣抗告人經友人提醒始悉受騙,並由網路社團認識之友人「徐學成」代為支付款項協助取回系爭車輛,抗告人另簽發空白之汽車讓渡書並交付車輛行照以擔保「徐學成」代墊之款項,「徐學成」嗣後竟擅自出賣系爭車輛,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9頁)為證,並經原審核對與系爭本票原本無訛,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名及印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