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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31號抗 告 人 臺北市美髮美容技術指導員職業工會兼臨時管理人 陳威成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法定代理人 王秋冬訴訟代理人 謝旻桓

余玥欣上列當事人請求解散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5日本院所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抗告人臺北市美髮美容技術指導員職業工會(下稱職業工會)之主管機關。因職業工會自民國106年起即未再定期召開會議改選理監事,並積欠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費用,損害勞工權益,違反工會法第23條、第30條第1項、第3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規定。相對人遂以113年9月24日北市勞資字第1136093316號號函停止相對人招收會員之業務,並限期於清償應繳保險費及滯納金,嗣相對人再以113年11月13日北市勞資字第1136115710號函請相對人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收到回覆。相對人截至113年9月份尚積欠全民健康保險費新臺幣(下同)79萬9042元,截至113年11月18日止,尚積欠勞工保險費99萬7410元,而應命其解散清算。

(二)因職業工會理事長陳廣生已於113年11月9日死亡,而自第6屆起即未依工會法第20條規定定期辦理改選,迄今仍未變更代表人,現已無代表人及理事可行使職權,相對人就相關工會之文書無法送達及執行,而考量抗告人陳威成為陳廣生之子,且有實際參與工會運作事務,仍為第6屆理事之一,爰聲請准予選任抗告人陳威成為職業工會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選任臨時管理人並未取得抗告人陳威成同意,因抗告人陳威成目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身體狀況不穩定,沒有能力處理職業工會繁雜會務,工會裡面尚有資深常務監事和常務理事較有能力處理會務,請求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按法人之董事1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21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報酬之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在內;且依法院得按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亦有明文,相對人聲請為職業工會選任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亦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酌定之;是法院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清算人之報酬。

四、經查,抗告人陳威成已表明不願擔任臨時管理人,又職業工會理監事自第六屆後迄未改選(見本院卷第29頁),第六屆理事長陳廣生、理事陳壽省均已歿(見本院個資卷),陳明壇、陳山本均已陳明無意願擔任臨時管理人,有訊問筆錄、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79頁),理事陳卉瑜經本院通知後迄未回覆同意擔任臨時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75頁),可認均無意願擔任職業工會臨時管理人,當非適當之臨時管理人人選。而選任其他人為臨時管理人,依據前開說明需給付報酬,惟相對人已陳明無相關課目可供支應墊付臨時管理人報酬,有其114年10月29日北市勞資字第114604834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而臨時管理人之報酬屬選任臨時管理人程序所產生之必要費用,為使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有由相對人預納臨時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相對人既表明不願意墊付時,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綜此,原裁定未及審酌前情,而選任抗告人陳威成為職業工會之臨時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佩璇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