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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32號抗 告 人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英傑相 對 人 睿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銘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4日本院114年度仲執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於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不能謂仲裁判斷失其效力。又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不得實施強制執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提供擔保者,該強制執行程序僅應依當時狀態予以停止,不得續行,先前已為之執行程序,尚無應予撤銷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工程承攬合約之延遲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業經臺灣仲裁協會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作成112年度臺仲聲字第9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其主文第一、二項所載「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應給付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195萬6,159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0%,餘由聲請人負擔」,惟抗告人迄今未履行前開主文所載事項,而系爭仲裁判斷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之判斷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度仲訴字第11號事件受理中,並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駁回或准予停止執行。

三、經查:㈠相對人所述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原

法院卷第13至113頁),復經原法院向臺灣仲裁協會調取該仲裁卷宗,核閱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兩造無訛,有前開卷宗內所附之仲裁文書送達回執影本可稽(原法院卷第127至133頁)。又系爭仲裁判斷經以形式審查後,查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故原裁定准許系爭仲裁判斷得為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所辯:其已就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並聲請供擔保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准許一節,亦提出本院114年度仲訴字第11號事件開庭通知書為佐(本院卷第17頁),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核對屬實(本院卷第33至36頁);又抗告人已依上開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供擔保,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稽(本院卷第39頁),固堪以認定。

㈢然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即相對人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

定聲請執行裁定乃針對執行名義而為;至於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則係債務人即抗告人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聲請,概為二種不同程序。故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為准予執行之裁定,仍屬有據,並不因抗告人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而受妨礙。

㈣從而,原裁定經形式上審查後,認本件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

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事,准相對人就系爭仲裁判斷予以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