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35號抗 告 人 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朱天來抗 告 人 常暖暖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非訟代理人 張晉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90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許抗告人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朱天來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二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暨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常暖暖之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常暖暖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9日分別就如附表二所示請求金額,共計新臺幣6,595萬6,365元予以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分別就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中各如附表二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朱天來(以下逕稱其名)因另涉刑事案件,於114年4月8日接受調查局訊問直至翌日凌晨,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複訊,複訊結束後隨即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羈押,相對人自無可能於114年4月9日向朱天來及由朱天來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抗告人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亞公司)提示系爭本票;另相對人亦未對抗告人常暖暖(以下逕稱其名)為付款提示。原審未察,裁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則於本院答辯意旨略以:對抗告人所述之抗告理由無意見。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自形式上為准否執票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審查,該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57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應僅就本票形式上審查其要件是否具備,無從探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甚明。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第823號裁定)。末按共同發票人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責任,然此非謂執票人僅須對其中一位共同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即可對全部共同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即,倘若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其中一位發票人強制執行,即應對該特定發票人踐行付款之提示,方具備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
五、經查:㈠關於科亞公司、朱天來部分:
朱天來主張其於114年4月8日至114年4月9日前後遭訊問、羈押中,相對人無現實提示之可能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復經本院調取朱天來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單,朱天來自114年4月9日至114年7月28日間確係因案羈押在臺北看守所,是朱天來已就相對人未向其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一事為充分證明。又朱天來為科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天來於114年4月9日已遭羈押,相對人亦無從對科亞公司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復稱對於抗告意旨無意見而未提出任何反證(見本院卷第19頁)。從而,相對人對於科亞公司、朱天來,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㈡關於常暖暖部分: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常暖暖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仍未獲常暖暖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而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對常暖暖強制執行,尚無不合。常暖暖雖主張相對人未曾對其為付款提示,然依本院前揭說明,此應由常暖暖負舉證之責,然常暖暖全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從而,常暖暖抗告意旨,洵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科亞公司、朱天來既已證明相對人未對其等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科亞公司及朱天來為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聲請。至原裁定就常暖暖部分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87條第2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姿妤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付款地 年利率 1 1億元 112年9月13日 114年3月22日 臺北市○○○路0段000號 2.22% 2 9,000萬元 113年9月30日 114年3月21日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7.44%附表二:請求金額(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本票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請求年利率 1 1億元 4,991,215元 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2 9,000萬元 55,535,889元 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95% 美金166,900.11元折合約為5,429,261元 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7.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