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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陳紅麗代 理 人 李路宣律師相 對 人 萬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 人 陳冠宇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王韋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派饒月琴會計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6)為相對人萬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萬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零四年一月起迄今之營業帳目、財產情形、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國稅局年度決算書、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六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月30日自第三人即父親陳文設繼承其所持有之相對人股權,股數為59萬5,000股,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依陳文設繼承人簽立之遺產協議書所載,相對人對陳文設負有返回款之債務(下稱系爭款項),惟系爭款項下落不明,恐遭相對人之董事長陳冠宇侵占。又相對人之現金流量表顯示,投資活動之現金流量其他非流動資產自111年度之新臺幣(下同)79萬3,705元增至112年度之117萬2,981元,收入自111年度之102萬6,295元減至112年度之7,019元,與往年相差甚距。抗告人前於113年6月25日股東會上,委託代理人出席要求相對人說明並提供帳冊,藉以瞭解公司虧損原因遭拒;再於113年7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相對人提供104年度至最近年度之完整財務報表,亦經相對人以財務報表已經查核簽證為由,拒絕提供。此外,相對人雖有召開106至108年度股東會,但並未作成股東會議事錄;再於109至111年間未召開股東會、亦無股東會議事錄。為瞭解相對人營業帳目、營運狀況,以維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4年1月起迄今之營業帳目、財產情形、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國稅局年度決算書、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等語。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選派檢查人檢查上開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持有相對人股數59萬5,000股,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即355萬股1﹪以上之股東一節,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相對人公司最新股東名簿可證(原法院卷第23頁、本院卷第35、87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原法院卷第188頁、本院卷第84頁)。是抗告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持股比例及期間之要件,堪以認定。

四、關於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有無必要性,及檢查之必要範圍部分,查:

㈠抗告人主張:依陳文設繼承人簽立之遺產協議書所載,相對

人對陳文設負有返回系爭款項之債務,系爭款項下落不明,恐遭相對人之董事長陳冠宇侵占等語,並提出遺產協議書為佐(原法院卷第19頁)。惟上開遺產協議書,簽立之人係包括抗告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冠宇在內之陳文設繼承人;且細閱其協議內容,亦係就陳文設之遺產為分配協議,遑論並未記載所謂「返回款」之具體數額、性質等。則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相對人既非遺產協議契約當事人,自不受拘束,且縱令陳文設之繼承人間就系爭款項存有疑義,亦與相對人公司經營、業務是否有不法情狀等無必然關聯。抗告人此部分所陳,固非有據。

㈡惟抗告人另主張:依相對人之現金流量表顯示,投資活動之

現金流量其他非流動資產自111年度之79萬3,705元增至112年度之117萬2,981元,收入自111年度之102萬6,295元減至112年度之7,019元,與往年相差甚距;經抗告人前於113年6月25日股東會上,委託代理人出席要求相對人說明並提供帳冊,藉以瞭解公司虧損原因遭拒,自有檢查之必要性等語。

查:

⒈觀之相對人113年6月25日股東會會議事錄(原法院卷第97至9

9頁),該次股東會主要議案係承認112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案。經抗告人於該日股東會中提出對上開現金流量表、資產負債表之意見後,股東會主席陳冠宇當場僅回覆:「你一句他一句插話,這樣我沒辦法回答,而且詢問事項眾多,請統整問題及詢問範圍,這邊簡單回覆各股東疑問,公司上述列出來的帳冊都已經由會計師查核完畢並簽證完成,並沒有疑慮,此外股東們所提的問題,已經有涉及進一部查帳的範圍,請來函說明問題及相關範圍,以利公司回應」等語(原法院卷第99頁)。足見,相對人並未於該次股東會直接說明釐清上開現金流量表、資產負債表之內容,亦未就抗告人所提疑問予以正面回應,僅泛稱財務報表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云云,而加以拒絕。

⒉抑且,在上開股東會後,抗告人於113年7月11日委請律師發

函,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供其查閱財務報表、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表冊(原法院卷第27至33頁);卻經相對人於同年月26日函覆表示相關財務報表已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備置於公司供各股東查閱,另抗告人自106年至112年2月間擔任監察人,各該文件均經其審查通過等語,而拒絕抗告人之請求等詞(原法院卷第35至41頁)。可見,相對人仍執前詞,拒絕抗告人行使公司法所定之股東查閱、抄錄表冊權利;更有拒絕說明及提供帳冊之情事。

⒊相對人雖抗辯:111年、112年度現金流量表之非流動資產增

加,係因相對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弄5樓之不動產有室內裝修需求,故而增加支出,此經會計師查核,並未造成股東權益受損等語(原法院卷第105頁),雖提出比較資產負債表以佐(原法院卷第135頁)。然該比較資產負債表僅記載112年底「其他非流動資產」查定金額為151萬6,837元,另於查核說明中記載「室內裝修等$1,517,785元,攤銷期間3-5年,本期增加$1,172,981元」。然相對人迄仍未就何以公司之收入自111年度之102萬6,295元驟減至112年度之7,019元,而與往年相差甚距一節,予以具體說明,或附具相關室內裝修等費用支出相關憑證。酌以會計師辦理財務報表查核,僅係就公司當期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示意見,並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工作,然此並無法保證必能偵出財務報表存有之重大不實情狀;準此,抗告人為明瞭公司財務現況,自有查定相對人公司財務報表、會計表冊之編造是否確當、金錢之數額有無出入、款項之交付是否為法律或章程所許等等之必要,以維護其股東權益。

㈢相對人另抗辯:抗告人為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向公司請求查閱相關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表冊,即得查知111、112年度現金流量表中關於非流動資產變動之原因;而相對人財務報表既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抗告人請求查閱之文件範圍自104年迄今、未指明特定財務會計之時序或範圍,顯有濫用權利之嫌等語(原法院卷第102至104頁)。然相對人並未依抗告人之請求,准其查閱表冊,已如前述。況且,公司法第210條之股東查閱、抄錄表冊權利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均屬保障股東了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利,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29條規定,僅能就公司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表冊為形式上查閱;與檢查人得實質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等,顯屬不同功能。是以,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無從達成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目的及效果,上開兩權利間並無前後或隸屬關係,股東得擇一適用,亦可全部行使。故相對人上開所辯,亦非有據。

㈣相對人再辯稱:抗告人自95年起即為股東,有參加歷次股東

會,更於106年起至112年2月間擔任監察人,各該財務文件均經其審查通過,其陳稱不瞭解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自非可採等語(原法院卷第105、106頁)。查抗告人確實自106年起至112年2月間擔任監察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法院卷第188頁),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法院卷第219至227頁)。然監察人之設置屬公司內部自治範疇;至於檢查人之權限,則在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瞭解公司帳目、財產之實際狀況,並將結果報告法院,法院審查檢查人之報告認有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以謀求因應之道(如:解任董監事、追究董監事責任等),故不因公司已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向監察人及股東揭露,或抗告人曾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監察人,即謂當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參照)。相對人上開所述,實不足採。

㈤況且,就抗告人陳稱:相對人雖有召開106至108年度股東會

,但並未作成股東會議事錄;再於109至111年間未召開股東會、亦無股東會議事錄一節(本院卷第21至23頁、原法院卷第173至175頁)。經本院命相對人就此表示意見(本院卷第

49、53頁),相對人迄今僅提出109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錄(本院卷第99頁),其餘年度均付之闕如。足見,相對人自106年度至111年度之期間,除109年度以外,並未依公司法第170條、第172條為股東常會召集及通知,而有未依同法第20條、第228條、第228條之1、第230條等規定將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獲虧損撥補之議案提交股東承認,亦未曾分發相關年度財務表冊予股東之情事,堪以認定。參之股東常會目的在於讓所有股東瞭解、掌握、討論或協商公司之全部概況,既相對人未依法按時召開股東常會,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時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據此堪認抗告人實已多年來未能確實查知相對人公司財務、營運狀況之情形,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確有未依公司法之規定執行職務,恐有致股東權益受損之虞。

㈥綜上所述,足認抗告人已檢附理由,並就相關事證釋明本件

聲請選派檢查人釐清抗告人自104年起迄今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關財務帳冊,應有必要。

五、又關於檢查人之人選,兩造均同意由本院囑託會計師公會指派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本院卷第57、84頁)。而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檢查人,該公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會員輪辦案件名冊順序,推薦現執業於上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饒月琴會計師,有該公會114年4月1日北市會字第1140000132號函足參(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審酌饒月琴會計師為具有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學位之專業會計師,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存在,其於83年11月23日加入該公會,曾任職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主任、執業會計師等職務,而有會計方面之專業經驗,亦曾經法院選派為檢查人,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抗告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會計師饒月琴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事項;相對人亦應依檢查人饒月琴會計師之要求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檢查。

六、從而,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為有理由。原法院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而後始可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