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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5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40號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 LTD.)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05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五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如附表「准予強制執行金額」欄所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附表「發票人」欄所示對象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0515號裁定就張璨丁、林品雅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駁回抗告人對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泓凱企業公司)、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凱光電公司)、張璨能部分之聲請;嗣張璨丁及林品雅、抗告人,分別就准予強制執行及駁回聲請部分聲明不服,提出抗告,本件僅就抗告人之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張璨丁及林品雅抗告部分案列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39號,由本院另為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執有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美金23,216,043.21元,及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院原裁定以相對人泓凱企業公司、泓凱光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張璨能於113年10月14日即出境,至113年11月7日尚未入境,故抗告人顯無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之可能,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系爭本票實際提示日實為114年1月17日,且當時林品雅、張燦丁均為泓凱光電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在國內,應認抗告人已對泓凱光電公司為付款提示;另泓凱企業公司係海外公司,其未於國內設立登記,自無從提出原審要求補正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亦有規定。另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需提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應由主張其事由者,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係於114年1月17日向泓凱光電公司提示系爭本票,並提出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為據(本院卷第13、19頁);然張璨能於113年11月27日出境後至114年4月1日始入境,此有入出境紀錄可憑,應認抗告人於該日無向張璨能為提示之可能,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應屬適當,是其本件抗告就張璨能之部分應予駁回。

(二)次就抗告人對泓凱光電公司為聲請部分,抗告人主張已於114年1月17日向泓凱光電公司為付款提示,請求給付票款美金2,321萬6,043.21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未果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14年1月17日至泓凱企業公司、泓凱光電公司提示本票照片、泓凱光電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等件為證(司票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21頁),本件聲請此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原裁定雖以張燦能於提示時在境外未歸,認抗告人無現實提示票據之可能;惟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114年1月17日為付款提示時,泓凱光電公司董事林品雅尚在境內,自無不能對泓凱光電公司現實提示之情。是原裁定以上揭理由駁回抗告人對於泓凱光電公司之聲請部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泓凱光電公司聲請部分,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審司法事務官已於114年5月12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051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泓凱企業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燦能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該裁定並於114年5月19日送達(司票字卷第19頁),然抗告人迄未補正,自難認本件此部分之聲請符合法定程式。抗告人固於原審及本院均提出泓凱企業公司於薩摩亞之公司註冊證書及該公司相關裁判為據(司票字卷第27至50頁,本院卷第23至37頁);惟該公司註冊證書中可辨識張璨能為法定代理人之文件(更名修章會議紀錄、該公司另案選定送達待收人之文書、登記資料,原審卷第41至44頁),皆係距今10多年前所製作,要非最新之公司登記紀錄,故原審以上開裁定定期命抗告人補正泓凱企業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璨能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於法無違。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泓凱企業公司之聲請,核無不當,此部分抗告意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系爭本票(民國)發票日 發票人 面額 利息 到期日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105年1月5日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張璨能、 張璨丁、 林品雅 美金3,750萬元 未約定 113年11月7日 美金23,216,043.2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