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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5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41號抗 告 人 莊鈺旋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7月9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遲延日即114年7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其中23萬4630元及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上開票面金額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2年間與相對人簽訂借款契約,並依其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債務履行之擔保,該本票性質僅屬擔保,並非單獨可供執行之真正票據債務。伊均依約按月繳付本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濫用票據執行程序,違反誠信原則,侵害伊權益。伊之債務持續依約履行中,相對人之聲請,與實際債務狀態不符,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9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僅為借貸擔保之性質,伊已依約繳款,相對人濫用程序,違反誠信原則,其聲請與實際債務狀態不符云云,核屬本票債務存否等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