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43號抗 告 人即關係人 黃麗玲抗 告 人 任祖培相 對 人 王進展
洪佶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信託契約恆基於一定之目的,而為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自有財產,而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此從信託法第10條規定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遺產、第11條規定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之破產財團、第12條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以及第24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應將其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分別管理自明,故信託財產形式上雖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實際上與其自有財產仍有區別。本件抗告人黃麗玲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其雖於設定抵押權後將抵押物信託登記予抗告人任祖培,惟依信託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黃麗玲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回復所有權人之身份,其仍為抵押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則本院就拍賣抵押物所為准否之裁定,攸關抗告人黃麗玲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抗告人黃麗玲自得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裁判參照)。再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即原所有權人黃麗玲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抗告人黃麗玲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抗告人任祖培,惟系爭抵押權設定於信託登記前,依信託法第12條之規定,相對人之抵押權並不因此受影響。抗告人黃麗玲於110年7月14日開立面額分別為3,000萬元、500萬元,到期日均為114年3月21日之本票二紙,交相對人收執。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計尚欠3,500萬元本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於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為憑,堪信屬實。故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黃麗玲之系爭本票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另系爭不動產係於110年7月1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後信託登記予抗告人任祖培,是於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時,形式上所有權人既登記為抗告人任祖培,且該抵押權係於信託前即存在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故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略以:㈠相對人原審聲請狀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14年1月14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等語,惟相對人所提「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最新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利息(率)」皆為「無」。聲請人聲請本件抵押物拍賣之理由與債權文件所登載之「利息(率):無」完全相悖。㈡本件雖由相對人將抵押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為5,000萬元,原實際債權為3,500萬元,與本票金額相符,抗告人黃麗玲因未察早已給付逾應償之債務,自110年7月14日至114年3月3日業已陸續給付相對人40,556,875元,不料相對人竟於114年3月21日兩張本票皆未提示情形下,徑自於原本到期日為空白處蓋上日期章114.3.21為到期日,並分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抗告人黃麗玲本票強制執行,後由抗告人黃麗玲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提出抗告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中相對人洪佶嫻所聲請的3,000萬元本票裁定經抗告後因未提示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廢棄。抗告人黃麗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兩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金額分別未500萬元及3,000萬元),目前正在審理中。相對人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審理期間,於114年5月28日再逕向鈞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以不符於債權權證所登載之理由,且應補正之舉證不全之情形下,以重複同一債權聲請對抗告人財產之強制執行,應為無理由云云。惟此核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以,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