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49號抗 告 人 納達吉印度料理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郭星吟相 對 人 林雋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9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付款地及到期日均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14年7月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於113年5月20日貸款50萬元予抗告人,然放款時相對人先行預扣開辦費及當月利息,實際僅交付445,000元,而該借款利率為月息8%,顯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屬違反重利行為,且抗告人自113年5月至114年6月20日止已償還利息共計56萬元。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開高利貸關係而簽立,屬不法原因給付,依法應屬無效,不得作為執行依據。又抗告人並未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利率,如系爭本票上有相關記載即係相對人事後自行填載,應由相對人就真實性及合法性負舉證責任,原裁定未查,准予強制執行,自非合法等語,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系爭本票原本為證,且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依照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抗告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而屬於有效之本票,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准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執前詞主張相對人未交付全部借款、借款利率超過法定利率,及抗告人前已償還共56萬元等語,惟此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照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他訴以資解決,並非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本件乃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另系爭本票於利息之欄位上並未有何填載,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9頁),亦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嗣後自行填具之情形。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