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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5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52號抗 告 人 魏莉蓉相 對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代 理 人 黃瑞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97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下同)66萬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民國114年5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第三人魏莉羚,此為相對人所知悉,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608號判決確認系爭車輛為魏莉羚所有,抗告人應偕同魏莉羚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魏莉羚,積欠款項者為魏莉羚,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顯屬違誤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提出表明為本票之文字、金額,且發票人欄有抗告人簽名及用印之系爭本票為憑。就形式觀之,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應載事項,原裁定從形式審查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然上開事項屬於實體法上票據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抗告人所稱即使有據,依上開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