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54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代 理 人 蘇怡文律師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代 理 人 吳宜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選派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民法第41條及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2項、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第一審裁定解任胡繼軒、丘宏恩、胡峻源、王秀芬、袁書賢、謝法良為抗告人之清算人,並選派吳宗熹為抗告人之清算人,依前開說明,原裁定係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抗告人自無抗告之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而有異,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原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陳仁傑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