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韋萱代 理 人 柯一嘉律師相 對 人 宇宙織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宜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與事實相違背,抗告人已提出存證信函證明曾以股東身分及董事身分要求公司提供資料遭拒絕,原裁定竟稱抗告人未循前述途徑確認相關情形云云顯與卷宗資料不符。原裁定要求用盡其他各種途徑才能申請檢查人云云,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且原裁定未訊問利害關係人等,有違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程序上有重大瑕疵。又相對人已承認其造假會計表冊並向國稅局申報而逃漏稅,刻意將公司做成虧損新臺幣(下同)1,600多萬元,但公司實際上仍有盈餘,相對人之負責人並向股東宣稱公司是負值,用低價10元每股買回是最大善意云云,又憑空杜撰有2015到2018年之未支付之兼職員工報酬,掏空公司財產,相對人並刪除抗告人查閱雲端之會計資料之權限,惡意隱藏虛假財資料,阻礙抗告人之股東及董事權利行使,雖相對人有提供存摺、交易明細、監察人陪同到現場查帳,然抗告人並非會計專業,且財務資料,雜混虛偽造假之會計表冊及憑證,真偽難辨,應由專業會計師(檢查人)進行公正之檢查,始能查出公司真正的財務狀況以及是否公司遭到掏空。另相對人曾稱其未諳稅法規定、未能開立或取具稅法規定之交易憑證,致每年營業收入低估並產生營業虧損,而使資產負債表「累積虧損」科目為1,851萬5,693元云云,與其負責人於2023年11月稱屬虛假虧損、要逃稅相矛盾。抗告人已提出充分證據資料證明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民國104年度至今之業務帳目、財務及資產狀之必要及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聲請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4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如附表所示之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
二、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第一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是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之檢查人,得檢查之事務、範圍甚廣(含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涉及公司具體營運事項、業務往來對象、特定交易細節、財務結構、資產負債情形等,對公司營運影響非輕,且檢查人之人選、專業能力、客觀性、公正性、檢查標的或方法、報酬數額等,亦與公司利害密切相關,並攸關法院終局裁定內容,故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適當之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在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維護其權益,此即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範目的。又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謂「訊問」,與同法第30條之2、第40條第4項、第44條第2項、第73條第2項、第74條後段等規定應使相對人、關係人、債務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同,堪認係立法者有意區別,參諸同法第34條、第35條尚有不公開審理原則及應作成筆錄之明文,益徵法院尚不得以通知利害關係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方式踐行訊問程序,故法院踐行公司法第245條選派檢查人裁定前程序,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如僅通知公司等利害關係人以書面陳述意見,於法尚難謂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5之股東,且有查核相對人自104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如附表所示特定事項、交易文件及紀錄之必要,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經原審於113年12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法院於裁定前應當庭訊問利害關係人,原審雖曾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就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25至127、315頁),惟未開庭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顯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認原裁定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維持審級制度,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附表:
編號 特定事項、交易文件及記錄 1 104至111年度借用自然人(即負責人蔡宜璇)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存摺明細及銀行紀錄、交易事項及交易文件 2 相對人購買如聲請狀聲證9所示之白銀3公斤、黃金5盎司、1盎司銀幣30枚等貴金屬之往來明細、交易對象及相關交易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