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楊隆榮代 理 人 商桓朧律師相 對 人 全家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豐祿代 理 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陳品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所為之113年度司更一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修正立法理由係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是具備法定要件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以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自抗告人楊隆榮(下稱楊隆榮)於民國89年9月8日、9月
28日陸續取得相對人公司股份20萬股後,除多年來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寄發開會通知予楊隆榮,以及未提供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會計表冊交楊隆榮查閱等情事外,亦有未依法編製保存財務報表等表冊,且有掏空公司資產等情事,竟遽謂相對人已虧損逾實收資本額等語,實有選任檢查人檢查之必要。
㈡依相對人所舉相證13號等證據資料,相對人迄今僅能提出108
年度財務報表等表冊,違反公司法第228第1項等規定。況相對人即令曾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編製108年前財務報表等表冊,亦未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保存財務報表等簿冊,有公司業務帳目及財務不明等情事。
㈢相對人雖以其所提出之財務報表等文件,曾經會計師查核簽證,遽謂無選派檢查人必要等語,但是:
⑴會計師查核報告,係相對人提出財務報表,供會計師依照會
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會計原則及所作重大會計估計,暨評估財務報表整體表達,據此製成會計師查核報告。然楊隆榮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係由檢查人本諸專業確信,針對公司業務有關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作業,與相對人前開會計師查核報告及片面說明,迥然不同。況檢查人制度本在行使監督權,檢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執行職務是否適法,權限包含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及於特定關係人間交易事項及其文件紀錄,檢查人立場乃屬超然公平客觀,且依法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檢查人係為公司執行業務,並兼保障股東及公司權益目的。則相對人以其財務報表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無庸選派檢查人查核云云,容有誤解。因此,會計師查核報告,本即無法深入檢查公司的業務運作、內部控制或其他特定事項,相對人不得徒以其已揭露之部分年度之財務報表,以及曾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即遽謂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⑵相對人明知無向第三人東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諺公司)進
貨事實,竟取得東諺公司所虛開之統一發票等進項憑證,據以扣抵銷項稅額,除有逃漏稅捐等情事外,亦顯係藉此掏空、侵吞公司財物等情事,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可稽。且相對人從未就上開所述嚴重影響公司財務健全及財務報表正確性之違法行為,對於公司財務健全影響,以及其後續如何為適法處理為任何之說明,已有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事項之必要。
⑶而就上開違法事實部分,相對人代表人僅空言泛稱:要再確
認,惟經楊隆榮提出本件聲請後,迄今亦未為任何合理之說明,顯見相對人確有公司財產狀況不明及帳目不清等情事。㈣相對人自楊隆榮89年間成為股東後,多年來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及通知楊隆榮與會:
⑴相對人至遲於111年前確有未召開股東常會,寄發開會通知予
楊隆榮(楊隆榮未住居於相對人寄送之臺北市酒泉街及民族西路地址而未實際收受)等情事。
⑵相對人依法本負有召開股東常會及通知楊隆榮與會之義務,
惟相對人於112年前竟未曾通知楊隆榮與會,顯係刻意排除楊隆榮參與股東會(相對人代表人所稱有與楊隆榮聯絡雖非屬實,惟仍足以證明相對人確有未通知楊隆榮參加股東會情事)。
㈤相對人自楊隆榮89年間成為相對人股東後,多年來有未依法使楊隆榮得查閱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表冊等情事:
⑴相對人多年來刻意排除楊隆榮參加股東會,遑論曾使楊隆榮
得查閱財務報表等表冊,顯見相對人刻意隱瞞其財務狀況。⑵相對人經楊隆榮提出本件聲請後,迄今亦拒不提出108年前營
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表冊,顯見相對人有未依法編製保存財務報表等表冊,致公司業務帳目及財務狀況不明情事。
㈥相對人就楊隆榮所詢問公司財務狀況,迄未為任何合理之說明,顯見公司財務狀況不清:
⑴相對人代表人就楊隆榮質疑租金收入等事項,僅空言泛稱尚
需確認云云,經楊隆榮提出本件聲請後,迄今亦未為任何合理說明。
⑵相對人代表人就楊隆榮質疑外國人客房收入帳務不清,僅空
言泛稱會去找當時會計師云云,經楊隆榮提出本件聲請後,迄今亦未為任何合理說明。
⑶相對人代表人於113年度股東常會就上開所述事項,與楊隆榮
質疑相對人債務係向何銀行貸款?貸款金額?貸款金額?貸款用途?經楊隆榮提出本件聲請後,迄今亦未為任何合理說明,顯見相對人有財務狀況不明等情事。
㈦相對人就楊隆榮所詢問公司財務虧損原因,迄未為任何合理說明:
⑴相對人已決議出售公司資產(位置在臺北車站前之忠孝西路一
段72號4樓、4樓之1,區位屬臺北市精華區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顯見相對人有豐沛資產,該年度股東會亦未提及有任何虧損等情事。
⑵詎相對人竟在短短1年後,即謂有累計虧損已達實收資本額之
情事,且就楊隆榮要求說明虧損原因,亦迄未為合理說明,顯見相對人在上開所述情事情況下,有財務狀況不明等情事,確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㈧本件相對人應受檢查公司帳目、財產情形及特定事項部分:
⑴文件類:102年度至110年度之股東常會、臨時會議事錄及簽
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營業報告書、銷貨合約及訂單。
⑵帳務類:102年度至113年度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
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會計傳票及憑證(包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收入及支出傳票)、往來銀行存款明細及對帳單、進貨合約及訂單、薪資清冊。
⑶特定事項:相對人於112年間增加短期借款新台幣(下同)1億6
000萬元(相證15號112年12月31日及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借款契約書,以及自借款撥款日起迄今之往來銀行明細、支出之會計傳票及憑證(包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收入及支出傳票)。
㈨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聲請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2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楊隆榮雖稱:「相對人就財務報表等會計帳簿依法本應保存
至少10年,惟其竟僅表示已備置108年迄今(5年內)之財務報表供楊隆榮查閱云云,已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顯見相對人有未依法編製保存財務報表等表冊,致公司業務帳目及財務狀況不明等情事」等語。但是,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楊豐祿自109年5月起擔任,相對人歷年財務報表均有委請會計師簽證,持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因113年度相對人財務報表尚未編製完成,故相對人方表明已備置108年度至112年度財務報表可供楊隆榮查閱、抄錄或複製,上開財務報表並無不實之處。
㈡且相對人於:①112年6月27日召開112年度股東常會(下稱112
年度股東常會),當場已將111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110年度及111年度營業費用明細表及營業成本明細表交予楊隆榮代理人楊如蘋。②113年6月24日召開113年度股東常會(下稱113年度股東常會),當場已將112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營業報告書及盈虧撥補表交予楊隆榮代理人楊如蘋。
㈢就楊隆榮稱「本件相對人自抗告人於89年9月8日、9月28日陸
續取得相對人股份20萬股後,除多年來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寄發開會通知予抗告人,以及未提供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會計表冊交抗告人查閱等情事外,亦有未依法編製保存財務報表等表冊等情事」部分,但選派檢查人制度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而不及於公司業務決策或執行是否適當,相對人是否有依法召開股東會,本非檢查人制度設置目的,遑論相對人召開上開股東會時,均有依法寄發開會通知予楊隆榮,並無楊隆榮所稱未多年來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情事,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楊豐祿亦曾以電話聯繫通知楊隆榮,反觀楊隆榮均未曾親自出席上開股東會,對相對人之營運不聞不問,直至楊豐祿表示欲收買楊隆榮所持股份意願後,楊隆榮始委託其女楊如蘋出席112年度股東常會,並於股東常會上表示其不滿意楊豐祿出價。
㈣再者,相對人已備置108年度至112年度財務報表供楊隆榮查
閱、抄錄或複製,亦有交付楊隆榮代理人楊如蘋111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110年度及111年度營業費用明細表與營業成本明細表、112年度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及盈虧撥補表,楊隆榮於原審113年11月28日調查程序時,自承未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向相對人查閱、抄錄或複製財務報表,且相對人於113年度股東常會交付上開資料予楊隆榮代理人楊如蘋,楊隆榮竟泛稱相對人未依法編製保存財務報表,實有矛盾。再者,倘楊隆榮認相對人未依法編製保存財務報表,理當另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處理,而非逕予聲請選派檢查人。是以,楊隆榮恐因雙方對於收購股份之價格互有歧異,意圖藉由聲請選派檢查人干擾相對人營運,藉機抬高其股份收購價格,顯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設置檢查人目的相悖。
㈤就楊隆榮稱「相對人亦曾明知與第三人東諺國際有限公司無
銷貨事實,竟取得東諺公司所虛開之統一發票等進項憑證,據以扣抵銷項稅額,除有逃漏稅捐等情事外,亦顯係藉此掏空、侵吞公司財務情事」部分,楊隆榮所指時間發生於93年11月,斯時相對人代表人並非楊豐祿,且距本件聲請已相隔19年,並非在本件楊隆榮聲請檢查範圍「自102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難憑此即謂相對人自102年1月1日起迄今有何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不明情形。再者,楊隆榮聲稱其自89年間即為相對人之股東,卻未曾於98年間上開情事發生後聲請選派檢查人,反在楊豐祿於112年向其表達欲收購其所持股份後,始持之作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事由,益徵楊隆榮係為透過檢查程序擾亂相對人營運,藉機抬高股份收購價格。
㈥就楊隆榮稱「相對人代表人就抗告人質疑租金收入等事項,
僅空言泛稱尚需確認云云,惟迄今均無法為合理之說明」部分,惟楊隆榮於112年度股東常會所稱「豐祿寶國際有限公司、星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豐佳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三間公司設址於相對人建物期間,相對人代表人並非楊豐祿,且三間公司設址最末日104年7月28日,距本件聲請已相隔8年。又公司建物是否容許其他公司設址、有無收受租金,此為公司業務事項,由公司執行業務董事決定,本不須經股東同意。況且三間公司設址期間,均係相對人經營旅館業期間,三間公司顯未實際使用相對人建物,楊隆榮以此作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實無足採。
㈦就楊隆榮稱「相對人代表人就抗告人質疑外國人房客收入帳
務不清乙事,僅空言泛稱會去找當時會計師云云,惟迄今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部分,楊隆榮代理人楊如蘋於112年度股東常會雖稱「109年度有外國人入住之客房收入,但帳務不清楚,也沒有內帳提供,是否可以請會計師提供」,惟楊隆榮並未具體指明「109年度外國人入住之客房收入有何帳務不清之處」,亦未舉證證明。依相對人109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損益表所示,營業收入並未區分本國房客或外國房客,且無論本國房客或外國房客至相對人經營旅館投宿,相對人皆會認列收入,並將營業收入編入財務報表,上開財務報表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無疑義。楊隆榮現於毫無證據為憑下泛稱外國房客收入帳務不清,與事實不符,當不能作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
㈧就楊隆榮稱「抗告人質疑相對人債務係向何銀行貸款?貸款
金額?均迄今未為合理之說明,顯見相對人確有財務不明等情事」部分,惟就借款部分,於相對人112年度及111年度資產負債表已有載明短期借款及長期借款金額,且相對人已於113年度股東常會當日交付上開財務報表予楊隆榮代理人楊如蘋,相對人委由會計師當場向楊如蘋說明。現楊隆榮竟稱相對人均未為合理說明而有財務不明情事,顯與事實不符,又以此作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實難憑採。
㈨就楊隆榮稱「相對人所舉相證7號所示111年度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之記載,既已決議出售公司資產(位置在臺北車站前之忠孝西路一段72號4樓、4樓之1,區位屬臺北市精華區不動產),顯見公司有豐沛資產,惟竟又在短短1年後,即謂有累計虧損已達實收資本額情事」部分:
⑴相對人主要資產係臺北市○○○路○段00號4樓、4樓之1之房地,
雖位處臺北火車站附近,但建物老舊,目前等待都更重建,用以經營旅館本已屬不易,且相對人於108年實收資本額為1500萬元,依相對人109年度及108年度資產負債表與權益變動表所示,相對人108年度累積虧損為1060萬3328元,已達實收資本額之三分之二。
⑵後因受全球新冠疫情影響,相對人經營旅館業首當其衝,旅
館營業收入驟減,依相對人109年度及108年度資產負債表與權益變動表,相對人109年累積虧損為1837萬9734元,此時相對人累積虧損始逾實收資本額1500萬元。
⑶110年間疫情並未減緩,雖持續虧損,然相對人仍選擇繼續營
業,努力尋求旅館業在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之轉機,反觀楊隆榮雖自稱身為相對人股東,持有相對人13.33%股份,卻對相對人營運漠不關心。
⑷至111年10月新冠疫情減緩,經相對人負責人楊豐祿交涉,相
對人於111年9月2日與苓旅有限公司簽訂旅館牌照及房屋租賃合約,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6年8月31日止,相對人始有租金收入,依相對人111年度及110年度資產負債表與權益變動表,111年度累積虧損為2413萬6299元,仍逾相對人實收資本額1500萬元,故楊豐祿112年度股東常會才向股東報告「公司截至111年底累積虧損已逾實收資本額」。
⑸因此,綜觀上開財務報表,相對人累積虧損並非楊隆榮所稱
「在短短1年就達實收資本額」情事。且相對人於111年8月間就上開不動產辦理土地重估,相對人資產總額於111年12月31日為1億3407萬2450元,遠多於相對人111年度之累積虧損2413萬6299元,足見,相對人上開不動產無論係現在於市場估值,或係未來透過都市更新潛在增值,皆遠超過相對人近年因新冠疫情導致之累積虧損,非能僅因相對人財務有累積虧損,即認相對人有財務不明情形,而有選派檢查人必要。
⑹再者,就上開問題,相對人委由會計師當場向楊如蘋說明,
有112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為憑,現楊隆榮卻以相對人已經再三向其說明過內容聲請選派檢查人,實難謂有何選派檢查人必要。
㈩楊隆榮雖援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主張「不能僅以股東得依同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即得謂無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等語,然細觀上開裁定原因事實,該公司從未提供財務報表供股東閱覽、股東常會議事錄未據實記載、財務報表不合理等情事,與本件情形不同,楊隆榮未能具體指明相對人之財務報表有何不實之處、有何檢查之必要性,尚不得比附援引。
況原審於113年11月28日調查程序諭知楊隆榮提出「欲檢查之
文書名稱、內容為何?請特定聲請之內容」,楊隆榮迄今仍未提出。楊隆榮請求檢查之期間範圍長達十餘年,均未能具體指明檢查之具體範圍及必要性,亦未能就相對人有何財報不實、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舉證證明,顯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要件不符。
就相對人109年度至112年度之財務報表部分:
⑴相對人109年度財務報表,已由世新會計師事務所張智涵會計
師查核完竣,出具查核報告,相對人110年度至112年度之財務報表,亦由上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饒月琴會計師查核完竣,出具查核報告。
⑵依上開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查核意見」所載,相對人公司1
09年度至112年度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係照商業會計法中與財務編製有關規定、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暨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編製,足以允當表達「相對人公司108年12月31日、109年12月31日、110年12月31日、111年12月31日、112年12月31日之財務狀況、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
⑶依上開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查核意見之基礎」所載,會計
師係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工作,且依「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與相對人公司保持超然獨立,履行該規範之其他責任,並已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作為表示查核意見之基礎。
⑷因此,足見相對人109年度至112年度之財務報表,皆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完竣,會計師於執行查核時,已辨認並評估相對人財務報表有無導因於舞弊或錯誤之重大不實表達風險,做成未偵出導因於舞弊之重大不實表達之風險高於導因於錯誤者結論。會計師據此出具查核報告,認上開財務報表足以允當表達相對人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
⑸而編製財務報表為公司管理階層責任,會計師既已依會計師
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審計準則查核相對人109年度至112年度之財務報表,做成未偵出導因於舞弊之重大不實表達之風險高於導因於錯誤者之結論,並出具查核報告,認上開財務報表足以允當表達相對人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相對人再於各該年度持上開財務報表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稅捐。楊隆榮迄今均未能具體指明檢查之具體範圍及必要性,亦未能就相對人財務報表有何重大不實表達之處,或會計師之查核意見、查核程序有何瑕疵,或相對人有何與關係人之可疑交易、財務異常、違反法令或章程等情檢附相關事證,衡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規範目的,自難認楊隆榮已釋明本件有何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應駁回楊隆榮之抗告。
就楊隆榮聲請檢查「102年度至113年度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
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會計傳票及憑證(包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收入及支出傳票)、往來銀行存款明細及對帳單、進貨合約及訂單、薪資清冊」等帳務部分:
⑴就102年度至113年度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會計傳
票及憑證、往來銀行存款明細及對帳單、進貨合約及訂單、薪資清冊部分,楊隆榮僅泛稱相對人有依法編製義務而須供其查閱,而未具體指明及舉證相對人經營業務有何違法之處,不符聲請選派檢查人要件。況楊隆榮請求相對人提供者包含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會計傳票及憑證、往來銀行存款明細及對帳單、進貨合約及訂單、薪資清冊,此等非公司法規定應予股東查閱,相對人本無交付義務,自難認有檢查必要性,遑論聲請檢查項目包含進貨合約訂單,此與相對人係以經營旅館為其主要營業項目無關。故就聲請檢查「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會計傳票及憑證、往來銀行存款明細及對帳單、進貨合約及訂單、薪資清冊」,無檢查必要。
⑵102年度至110年度財務報表部分:
原審於113年11月28日調查程序問楊隆榮:「是否曾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查閱財務報表,被告公司是否曾因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抄錄、複製或未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財務報表遭裁處罰鍰?」,楊隆榮代理人稱:「因相對人從未召開股東會,故才沒有依公司法第210條之規定查閱公司報表」(113年度司更一字第5號卷第34頁),楊隆榮已自承未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向相對人查閱、抄錄或複製財務報表,且楊隆榮倘欲查閱相對人財務報表,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至公司查閱之,始符規定。又若楊隆榮依上開規定請求遭拒,除主管機關得裁罰代表相對人之董事,楊隆榮可訴請相對人提出相關資料供其查閱、抄錄或複製,而非逕予聲請選派檢查人,造成相對人財力無謂浪費。相對人迄今未未具體指明相對人101年至109年間經營業務有何違法之處,就楊隆榮聲請檢查102年度至110年度財務報表,實無檢查之必要。
⑶111年度至113年度財務報表部分:
①楊隆榮就相對人111-112年間業務經營質疑「租金收入」、「
外國人房客收入帳務不清」、「累積虧損短短一年達實收資本額」等語部分 ,相對人已陳述如上,相對人現今實收資本額為4500萬元,依相對人113年度資產負債表與權益變動表所示,113年度累積虧損已降至1050萬4114元,顯已無累積虧損達實收資本額情事,相對人並無楊隆榮所稱財務狀況不明狀況,且楊隆榮未就其主張提出相關事證,其聲請檢查111年度至113年度財務報表,無檢查之必要。
②相對人109-112年度財務報表,相對人已以相證15提出之。11
3年度之財務報表,相對人已於114年7月11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第603號存證信函寄予楊隆榮。
⑷就楊隆榮聲請檢查「112年間增加短期借款新臺幣1億6000萬
元之借款契約書,以及自借款撥款日起迄今之往來銀行明細、支出之會計傳票及憑證(包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收入及支出傳票)」特定事項部分:
①就楊隆榮質疑相對人「貸款未為合理說明」、「於112年間增
加短期借款1億6000萬元」、「又於113年11月11日將公司資產為第三人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億7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致財務資訊不明,明顯侵害少數股東權益」等語。
②就抗證2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借款部分,楊豐祿自109年5月
起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抗證2異動索引表第6頁,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上原有於105年9月7日向板信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楊豐祿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後,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更優惠借貸條件,方另以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億4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1億1930萬元,以清償原先板信商銀貸款。其後再於113年11月11日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億743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1億4530萬元,以清償原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
③自112年度資產負債表,112年間雖流動負債「短期借款」為1
億6180萬元,然流動資產「現金及約當現金」為528萬3887元、「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為1億6918萬8470元,合計為1億7447萬2357元,超過前揭「短期借款」金額1億6180萬元。
④再自113年度資產負債表,113年間雖流動負債「短期借款」
為2億900萬元,然流動資產中⓵「現金及約當現金」為3678萬7708元、「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為1億9314萬5215元、⓶「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為1162萬6170元,合計為2億4155萬9093元,超過前揭「短期借款」金額2億900萬元。
⑤相對人108年度累積虧損為1060萬3328元,達斯時實收資本額
(1500萬元)三分之二,109年2月新冠肺炎疫情爆發,109年5月楊豐祿始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斯時相對人經營之旅館業受新冠肺炎疫情重創,相對人109年度累積虧損為1837萬9734元,此時相對人累積虧損始逾斯時實收資本額(1500萬元)。110年間新冠肺炎疫情並未減緩,相對人於110年度累積虧損為3466萬4120元,相對人於111年9月2日與苓旅有限公司簽訂旅館牌照及房屋租賃合約,相對人始有租金收入。
⑥雖相對人已有租金收入,然相對人累積虧損仍達二千餘萬元
,相對人負責人楊豐祿為降低累積虧損,於112年間始決定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款,將借款資金轉投資於具流動性且符合風險控管機制之債券及基金,且相對人負責人楊豐祿於借款前,業已詳盡分析相對人財務狀況及市場借貸成本,確認相對人具備償債能力,並無因增加借款而致流動性風險過高或財務結構惡化之情事。由相對人113年度綜合損益表可見,相對人營業外收益及費損為1770萬302元,「本期綜合損益總額」(稅後淨額)為1556萬551元,因此相對人113年度資產負債表中保留盈餘「未分配盈餘(未彌補虧損)」自112年之負2646萬1098元,降低至113年之負1050萬4114元,其中差額高達1595萬6984元,亦即相對人因上開轉投資之獲利,113年度累積虧損已大幅減少1595萬6984元,顯符合相對人整體利益之最大化。是楊隆榮僅擷取相對人財務報表上部分數字斷章取義,稱相對人有財務不明之情形、侵害相對人之權益云云,實不可採,就楊隆榮聲請檢查此特定事項,當無檢查之必要。
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楊隆榮主張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50萬股,其於89
年9月間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相對人股份20萬股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證明書暨債權憑證、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提出之112年、113年股東常會簽到簿等文件為證(前審112年度司字第95號卷第15-27、57頁,下稱前審卷),堪認楊隆榮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3.3%之股東,已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㈡其次,就聲請檢查人之理由及必要性部分:
⑴楊隆榮主張相對人有多年來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寄發開會
通知等情,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依相對人提出之112年度、113年度股東常會簽到簿及議事錄(前審卷第57-63頁,原審卷第61-64頁),楊隆榮業已委託代理人楊如蘋出席,且於該股東常會中,經監察人審查報告董事會造送相對人公司111年度、112年度財務報表,業經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完竣,連同營業報告書、盈餘分配之議案,經監察人審查後依公司法第219條規定,向股東會報告,並經全體出席股東承認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等情,有112年度、11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按(前審卷第61-63頁,原審卷第61-64頁),是楊隆榮既已得委託他人出席112年度、113年度股東常會,亦未於上揭股東常會先就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未收受開會通知等部分提出反對意見,即就相對人之議案進行討論及表決,足見是否有其所主張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未寄發開會通知等情,已非無疑,楊隆榮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除112年度、113年度以外,自102年1月1日起迄今均未召開股東常會,則其上揭主張自非有據,可以確定。
⑵依相對人提出111年度、112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常
會議事錄,以及寄發開會通知之信封,均有寄送至楊隆榮債權憑證上登載之地址,有債權憑證、信封、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在卷可按(前審卷第15-25頁,原審卷第47、53、59-6
0、65頁),而楊隆榮雖主張相對人寄送之臺北市酒泉街及民族西路地址並非其居住地址,但是,相對人本無權向戶政機關查詢股東現居地址,而僅得以憑據股東名簿記載地址以為寄送,楊隆榮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向相對人陳明其現居住地址,並為更改其股東名簿上股東地址之申請,則其主張相對人未寄送股東會開會通知、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至其居住地等語,自亦非有據。
⑶就主張相對人未提供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會計表冊供查
閱部分,惟依相對人111年度、112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相對人111年度、112年度財務報表,以及營業報告書、盈餘分配之議案等部分既已經相對人提出於股東常會,並經出席股份數120萬股承認上揭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出席股份數20萬股不予承認,而通過二議案,自難認相對人有隱匿公司財務報表之情形,亦可確定;況就財務報表部分,相對人108年度至112年度之財務報表以及111-112年度營業報告書,相對人已備妥供楊隆榮查閱,並提出於法院(原審卷第67-74頁,本院卷第55-72頁),而就113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相對人亦已於114年7月11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第603號存證信函寄予楊隆榮,並經楊隆榮女兒收受,亦有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9-201頁),足見相對人並無拒絕提供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情,且原審於113年11月28日調查程序時亦曾詢問略以:
「(是否曾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查閱財務報表,被告公司〈按指相對人〉是否曾因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抄錄、複製或未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財務報表遭裁處罰鍰?)因相對人從未召開股東會,故才沒有依公司法第210條之規定查閱公司報表」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4頁),因此,楊隆榮既未提出其依法向相對人要求查閱公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會計表冊,而經相對人拒絕之證據以為佐證,則其主張:相對人未提供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會計表冊交其查閱等語,顯非有據。
⑷就聲請檢查「112年間增加短期借款新臺幣1億6,000萬元之借
款契約書,以及自借款撥款日起迄今之往來銀行明細、支出之會計傳票及憑證(包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收入及支出傳票)」特定事項之部分:
①楊隆榮代理人楊如蘋雖於113年度股東常會就「112年度營業
報告書(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議案表示以:「既然旅館已經出租,為何會有營業支出?中間為何多了100多萬元?我去年就有說營業支出為什麼這麼高,沒有收入,曾在同一地址另外設立三間公司(現已不存在)未繳回租金,公器私用,現在要怎麼辦?你從以前都沒有開股東會,直到去年才開股東會,我寄信你都沒有回我,害我還要找律師。我連貸款、利息是多少,我都不知道。房屋是貸款多少錢?你房屋借了幾成給你?在哪間銀行貸款」等語,惟亦經會計師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回覆「有折舊費用,112年度因為有薪資支出,有聘請工作人員,資產負債表上借款就是房屋貸款」、「我們當初沒有想到這麼多,我都有一直找你爸爸來開會,但都沒有來,公司只有你我。私下講跟股東有什麼不一樣」等語,有相對人11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2頁),足見由相對人已於113年度股東常會向楊隆榮代理人楊如蘋就其疑問提出說明及解釋,況相對人既已備妥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供查閱,則楊隆榮既未能提出其他經營或財務狀況有重大異常之處,尚難認為有選任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必要性,亦可確定。
②楊隆榮就「相對人有向第三人東諺公司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
,掏空公司資產,製作虛偽之財務報表等違法情事」部分,雖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以為佐證,然上開刑事判決乃係發生於93年11月間,距楊隆榮提出本件聲請已有19年之久,且楊隆榮係檢查相對人自102年至113年度之財務報表,上開違法事實究與檢查範圍有何關聯及必要,均未見楊隆榮提出證據以為佐據,自難憑此認定相對人自102年迄今有何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不明之情形,是其上揭主張自亦屬無據,堪予確定。
③就楊隆榮質疑財務狀況不實以及拒絕查閱文件部分,業經相
對人稱:楊隆榮所指上述事項之期間,均在相對人編製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108年度至112年度財務報表範圍內,並出具查核報告(本院卷第93-100頁),相對人並已備置108年度至112年度財務報表供查閱抄錄複製,亦交付楊隆榮代理人楊如蘋111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110年度及111年度營業費用明細表與營業成本明細表、112年度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及盈虧撥補表、113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足見相對人業已依公司法規定交付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供楊隆榮查閱,並無其主張拒絕提供文件查閱情形;況楊隆榮亦未提出相對人有何財務異常狀況,則其主張財務狀況不實情形,即乏其據,其既未釋明選派檢查人必要性,其主張自無從採據。
④就楊隆榮質疑相對人財務虧損原因部分,亦經相對人就:⓵最
高限額抵押權及借款、⓶112年度相對人資產負債表、⓷113年度相對人資產負債表、⓸相對人111年度累積虧損2413萬6299元、⓹相對人113年度綜合損益表等部分予以回應,有民事陳述意見三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8-184頁),而自相對人111、112年、113年度資產負債表中保留盈餘「未分配盈餘(未彌補虧損)」欄位記載,自111年之-2413萬6299元、112年之-2646萬1098元,至113年之-1050萬4114元(本院卷第67、196頁),以及112年、113年之綜合損益表記載,自112年之-232萬4799元,至113年之1556萬551元(本院卷第68、197頁),亦足見相對人之財務虧損狀況已有逐年好轉之跡象,並無楊隆榮所述財務虧損增加之情形,楊隆榮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有逐年惡化之狀況,亦未具體指明相對人之營業究有何異常之處,則其聲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狀況及財產情形,難以認定楊隆榮就此部分業已盡責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自無從予以准許。
⑤就楊隆榮聲請檢查相對人關於:「102年度至110年度之銷貨
合約及訂單」、「102年度至113年度之往來銀行存款明細及對帳單」、「102年度至113年度之進貨合約及訂單、薪資清冊」、「相對人於112年間增加短期借款新台幣1億6,000萬元(請詳見相證15號112年12月31日及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借款契約書,以及自借款撥款日起迄今之往來銀行明細、支出之會計傳票及憑證(包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收入及支出傳票)」等部分,雖據楊隆榮主張:相對人就其所詢之事項,以及財務虧損之原因,迄今拒不為任何合理之說明,有公司財務狀況資訊不透明之情形,而為強化公司治理,有檢查之必要等語,但是,公司特定交易之傳票、憑證、進銷項發票、銀行帳戶之存摺,以及廠商報價單或合約等文件,足以推論出公司特定交易之內涵,乃屬涉及公司業務經營之高度機密,為營業秘密範圍,楊隆榮既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之營業具體事項有違法不實情事,而僅泛指為確認公司金流及公司財務資訊不透明等語,殊難以認定就此部分其業已盡責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是此部分聲請,自亦不能准許,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楊隆榮所檢附之理由及事證,均不足以釋明有由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務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