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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5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74號抗 告 人 賴世文相 對 人 王文全代 理 人 華奕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9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併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亦無生意往來或借貸關係,抗告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催討,且系爭本票係因遭「紹平」威脅恐嚇被迫簽發,抗告人已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報案,相對人不法取得系爭本票,係屬共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顯非適法等語,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4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稱應由相對人就提示與否負舉證責任,然系爭本票已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依據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由發票人即抗告人就未經提示一節提出證據以佐,然抗告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上開辯稱,自不足採。抗告人又稱與相對人無借貸關係,且系爭本票係相對人共犯脅迫簽署云云,惟此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57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4年8月5日 100萬元 114年8月21日 114年8月21日 TH223928 002 114年8月5日 100萬元 114年8月21日 114年8月21日 TH223929 003 114年8月5日 40萬元 114年8月21日 114年8月21日 TH223932 004 114年8月5日 100萬元 114年8月21日 114年8月21日 TH223933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