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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5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8號抗 告 人 百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金雀抗 告 人 鄭丞涵相 對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9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該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開庭到場為限;惟不論該關係人係受法院通知而被動為意見之陳述,抑或知悉抗告事件所為主動陳述,其於抗告程序所表達供法院斟酌之意見,兩者效果無分軒輊,抗告法院自得裁量無須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已敍明聲請要件,並提出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35萬2,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2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原本及影本(原本經本院核對影本與原本無異後發還),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即提出民事抗告狀表明抗告意旨,足見其等程序權受有相當程度之保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再以開庭訊問之方式提供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票載金額約定利息,票據法第123條、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各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相對人屆期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尚餘12萬7,154元未獲付款,乃執系爭本票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百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誠意自11月起開始分期付款解決所欠借款,惟相對人態度強硬拒不接受,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前揭所辯願意分期還款等情,依前揭說明,核屬系爭本票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