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82號抗 告 人 李芷岑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06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7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到期日為114年6月14日,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8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年輕識淺無經驗,而於114年1月15日及同年5月7日遭第三人文馨企業社誤導簽訂二份美容定型化契約購買美容課程及相關產品,並向相對人貸款8萬元,年利率百分之21,以支付契約價金,惟上開利率不僅違反法定利率上限,相對人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放貸業務,且文馨企業社招攬業務行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上開定型化契約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故抗告人已於114年6月3日發函文馨企業社正式解除上開契約,並請其通知相對人,是本件本票債權已解除,應屬無效,並不成立債務關係。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自形式上為准否執票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審查,該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57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應僅就本票形式上審查其要件是否具備,無從探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甚明。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經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法之處。至抗告意旨主張其係遭消費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借款利率違反法定利率上限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以實體訴訟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
㈡綜上,原裁定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判斷於法即無違誤,抗告
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姿妤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